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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
来源: 日期: 2008-08-26 责任编辑: 赵鹏跃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人民政府

法定行政机关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徽实施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授权性执法主体

 1、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2、防汛抗旱指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专业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09.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7.10.14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10.3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12.26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06.29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05.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04.0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05.15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09.0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03.0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01.0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01.01/2008.04.01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01.01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09.01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01.01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2.01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09.01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08.31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05.01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0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28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01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03.01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8.28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2.01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04.01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04.29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05.15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2.29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2.28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0.01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08.01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1.10.01

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2.01.01

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4.01.01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03.01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05.01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7.08.30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03.20

2

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

1992.08.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2.03.14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10.05

5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3.11.01

6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国务院

1995.04.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国务院

1996.01.29

8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0.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7.07.03

10

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7.07.21

1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01.0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9.01.0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0.01.29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03.20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1.04.12

1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01.01

17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03.15

18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

2003.05.09

19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

2003.08.01

20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国务院

2004.01.01

21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2004.03.01

22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

2005.04.0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

2005.07.15

24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

国务院

2005.09.03

25

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2004.11.30

26

地方志工作条例

国务院

2006.05.18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2.06.16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3.09.11

29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3.11.01

30

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

2003.10.01

 

 

 

 

1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

1997.09.28

2

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

1997.05.27

3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

1997.12.04

4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

1999.09.26

5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8.09.29

6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

2000.06.07

7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9.08.16

8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

1990.02.28

9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2001.01.01

10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8.01.01

11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9.11.30

12

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2005.09.01

1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9

1996.02.09

2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省政府令第137

1999.05.10

(修改过的法律法规规定以最近施行日期为准)

(二)共同行政执法依据

类 别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全国人大

2004.03.1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大

1995.02.2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7.01

行政

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7.08.01

地方性法规

1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07.29

1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04.01.01

2

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07.03.01

3

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07.09.01

(修改过的法律法规规定以最近施行日期为准)

    三、政府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5项)

1、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4、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5、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6、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7、建设用地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8、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9、国有现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审批

法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使用城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国有现有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10、划拨国有地使用权转让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法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需要抵押时,必须由有资格认证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地价。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方可优先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确需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11、改变国有土地用途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2、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法律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13、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14、水产养殖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15、因特殊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政处罚(共36项)

1、建筑工程、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检查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2、营业性场所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3、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处罚种类:批评教育、罚款、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或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

处罚种类:批评教育、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七条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法定年龄入学,并不得让子女或被监护人中途停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少数特殊行业必须招用的,应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安排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同等程度的义务教育。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送儿童、少年入学。

(二)违反第七条第四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乡、镇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将儿童、少年辞退;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5、违反劳动安全和卫生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6、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建、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7、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8、违反规定从事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责令停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9、用人单位违法对劳动者生命健康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用人单位有毒作业场所违反有毒作业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11、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违反有毒作业分离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3、违反高毒作业项目申报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14、侵犯有毒物品作业劳动者权利,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15、用人单位违反有毒作业劳动保护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16、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17、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者无正当理由荒芜满一年或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吊销养殖证、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治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19、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

处罚种类: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0、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1、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2、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23、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24、开采含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

处罚种类:责令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25、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

处罚种类: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6、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8、违反矿山安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装箱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9、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30、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31、煤矿违反安全生产法规,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第二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第二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新建国家明令禁止新建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