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公安局。
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二)授权性执法主体
1、吕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
2、吕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3、吕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执法主体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1、法律(2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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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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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58.1.9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6.2.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6.2.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10.3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3.1 |
|
8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2.28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9.1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5.1 |
|
11 |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57.8.3 |
|
12 |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79.12.5 |
|
13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9.4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4.7.5 |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全国人大 |
1995.3.18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29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11.4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1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10.1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1.1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4.9 |
|
22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10.1 |
|
23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4.3.5 |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
全国人大 |
1980.9.10 |
2、行政法规(21件)
|
序号 |
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6.3.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4.1.6 |
|
3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3.15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4.5.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4.2.18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1996.2.1 |
|
7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11.15 |
|
8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2.5.1 |
|
9 |
印刷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8.2 |
|
10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1.6.16 |
|
11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1.8.2 |
|
12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2.1 |
|
13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2.7.1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4.7.15 |
|
15 |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
国务院 |
1982.1.21 |
|
16 |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4.8.15 |
|
17 |
强制戒毒办法 |
国务院 |
1995.1.12 |
|
18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11.1 |
|
19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11.1 |
|
20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86.12.25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4.7.15 |
3、地方性法规(7件)
|
序号 |
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禁毒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1.30 |
|
2 |
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7.12.4 |
|
3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0.2.28 |
|
4 |
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11.25 |
|
5 |
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9.25 |
|
6 |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9.26 |
|
7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5.1.1 |
4、部门规章(22件)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
公安部 |
2001.6.6 |
|
2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
公安部 |
1987.11.10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
公安部 |
1992.6.16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
公安部 |
1999.8.20 |
|
5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单位规定 |
公安部 |
2002.5.1 |
|
6 |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
公安部 |
1999.3.15 |
|
7 |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
公安部 |
1999.5.25 |
|
8 |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
公安部 |
2004.9.1 |
|
9 |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
公安部 |
1997.3.1 |
|
10 |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
公安部 |
2004.5.1 |
|
11 |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
公安部 |
2004.5.1 |
|
12 |
机动车登记规定 |
公安部 |
2004.5.1 |
|
13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
公安部 |
2004.5.1 |
|
14 |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1994.12.25 |
|
15 |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
公安部 |
1997.12.12 |
|
16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
公安部 |
1997.12.30 |
|
17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
公安部 |
2000.4.26 |
|
18 |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
公安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
2000.9.1 |
|
19 |
典当管理办法 |
商务部、公安部 |
2005.4.1 |
|
20 |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
公安部 |
2005.8.1 |
|
21 |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
公安部 |
2004.5.1 |
|
22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
公安部 |
2004.1.1 |
5、省政府规章(11件)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8.10.20 |
|
2 |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1996.11.14 |
|
3 |
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7.3.19 |
|
4 |
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2001.9.1 |
|
5 |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8.6.8 |
|
6 |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2001.11.9 |
|
7 |
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9.2.29 |
|
8 |
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7.12.14 |
|
9 |
山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省人民政府 |
1989.6.28 |
|
10 |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1998.9.23 |
|
11 |
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1998.1.4修正 |
(二)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1.1)。
2、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1.25);
(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8.1.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7.9)。
3、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执法条例(2001.10.1)
4、省政府规章
(1)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4.1.1);
(2)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4.1.1);
(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9.1);
(4)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9.1)。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0项)
1、民用枪支的配购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10条
2、枪支运输许可(省内)
《中国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条
3、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33条
4、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32条
5、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爆破作业许可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35条
6、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受理、审批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3条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6、18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受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5条
8、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注审批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6条
9、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审批、签发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16条
10、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第6、12条
11、邮政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8项
1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属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1号
13、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项
14、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55项
15、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第7条
16、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颁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项
17、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颁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36项
18、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20条
19、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35项
20、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核发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4号令第5条
(二)行政处罚(共41项)
1、治安管理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
2、 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拘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家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境证件吊销和宣布作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家或者非法拘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4、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以行贿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拘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做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条: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6、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做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条:有本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外国人私自谋职的和私自雇用外国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限期出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8、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
处罚种类:罚款、限期出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9、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0、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
处罚种类:警告、拘留、罚款
法律依据:
①《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出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
处罚种类:拘留、罚款
法律依据:
①《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拘留、罚款
法律依据:
①《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4、逾期非法居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15、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拘留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16、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
处罚种类:拘留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7、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拘留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8、 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有害信息
处罚种类:警告、停机整顿、停止联网、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19、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处罚种类:警告、停机整顿、停止联网、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 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 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20、不履行备案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机整顿
法律依据:
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21、不按规定进行国际联网接入的
处罚种类:警告、停止联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2、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3、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24、不按规定提交病毒样本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25、不及时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上报公安部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检测资格
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26、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违犯《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27、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及有害数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28、未按规定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并记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29、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 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 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 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 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情节严重的, 取消检测资格。
30、 吸食、注射、毒品
处罚种类:罚款、拘留
法律依据: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1)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络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2)向他人提供毒品的”(3)吸食、注射毒品的;(4)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31. 非法持有毒品
处罚种类:罚款、拘留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2、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
处罚种类:拘留、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1)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3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行为
不按照《条例》申报户口;假报户口;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冒名顶替他人户口。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条例》申报户口的;(二)假报户口的(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户口管理,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九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三)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35、违反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治安处罚
法律依据: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局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治安拘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3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枪支制造、枪支配售许可证件、警告、拘留、罚款、没收枪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1)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2)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3)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拘留、强行遣回原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体、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39、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卫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40、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二百无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行政强制(共13项)
1、 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和颠覆活动的;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结核病的;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强制措施种类:不准入境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二条:被认为入境后可能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1)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2)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和颠覆活动的;(3)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4)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结核病的;(5)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6)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③《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1)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2)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等活动的;(3)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4)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2、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中国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其他不适合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或者台湾居民
强制措施种类:限期出境、遣送出境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⑥《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准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3、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强制措施种类:不准出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4、外国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
强制措施种类:拘留审查、监视居住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有身份证件的,在对其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行为处理后可以直接遣送出境;对身份不明的,可以拘留审查。
对可以拘留审查,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外国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不宜拘留审查的外国人,应当监视居住。
5、吸食、注射毒品
强制措施种类:强制戒毒.劳动教养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第八条第二款: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
(1)娱乐场所经营单位雇用从业人员没有合法证件或证件不齐全的,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规定的;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的;在娱乐场所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提供以营利为目的陪侍或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强制措施种类:限期整改。
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卫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陪侍;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
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
强制措施种类:查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8、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枪支应当报废的、以及对于报废枪支。
强制措施种类:收缴、销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9、《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的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强制措施种类:当场盘查、留置盘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10、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
强制措施种类:约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安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11、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
强制措施种类:销毁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来,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在县、市公安局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
12、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
强制措施种类:强制传唤。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抽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部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
对未获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在集会、游行、示威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不听制止的。
强制措施种类:解散、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项)
1、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的备案
法律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备案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3、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接入国际联网的的备案
法律依据: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人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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