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吕梁市民政局
一、 行政执法依据
(一)专业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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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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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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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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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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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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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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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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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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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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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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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54.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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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
国务院 |
198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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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
国务院、中央军委 |
1981.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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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
国务院 |
198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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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
国务院 |
1985.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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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地名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6.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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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
国务院 |
1987.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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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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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殡葬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7.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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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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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8.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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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国务院 |
1999.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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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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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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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婚姻登记条例 |
国务院 |
2003.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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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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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国务院中央军委 |
2004.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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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200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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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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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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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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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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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
民政部 |
1989.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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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
民政部 |
199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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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
民政部 |
1990.9.15 |
|
35 |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
民政部公安部 |
1993.1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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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
民政部 |
1995.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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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
民政部 |
1997.3.18 |
|
38 |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
民政部 |
199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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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民政部 |
1999.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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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民政部 |
1999.12.30 |
|
41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
民政部 |
1999.1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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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
民政部公安部 |
200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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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
民政部 |
2000.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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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
民政部 |
200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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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
民政部 |
2001.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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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
民政部 |
2005.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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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7.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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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0.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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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省政府 |
2004.8.1 |
(二)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1.1)。
2、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1.25);
(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8.1.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7.9)。
3、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执法条例(2001.10.1)
4、省政府规章
(1)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4.1.1);
(2)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4.1.1);
(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9.1);
(4)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9.1)。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7项)
1、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4、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5、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6、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7、建设公墓初审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行政确认(2项)
1、撤销受胁迫的涉外婚姻。
《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登记。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
(三)行政处罚(51项)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3、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4、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5、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6、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7、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8、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罚款、撤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9、社会团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0、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11、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12、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13、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14、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15、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16、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1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18、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19、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处罚种类:罚款。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20、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罚款。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1、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标准地名
处罚种类:罚款。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2、单位和个人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处罚种类:罚款。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3、单位和个人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
处罚种类:罚款。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4、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5、单位和个人损坏地名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6、未经批准,擅自兴建的殡葬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7、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28、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9、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30、预受、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31、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
处罚种类:罚款。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32、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或乱埋乱葬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33、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34、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35、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36、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37、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38、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纠正、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39、社会福利企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纠正、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40、社会福利企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纠正、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41、社会福利企业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纠正、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42、撤销弄虚作假所设立的社会团体
处罚种类:撤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43、撤销弄虚作假设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处罚种类:撤销。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三条
44、取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的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的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取缔。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45、取缔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处罚种类:取缔。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46、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履行义务、罚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
47、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
处罚种类:警告、退回非法所得。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
48、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
处罚种类:警告、退回非法所得。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
49、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
处罚种类:警告、退回非法所得。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
50、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51、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四)行政强制(4项)
1、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3、强行火化应当火葬的遗体。《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4、强行制止乱埋乱葬。《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五)行政给付
1、名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涉及单位:民政局
法律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2、名称:农村五保户供养
涉及单位:民政局
法律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9项)
1、社会福利企业年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2、社会福利机构年检。《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3、涉外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4、涉外婚姻人员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5、取消抚恤待遇。《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6、部队转业、复员退伍、离退休移交民政部门安置以及从外地迁入本地伤残人员备案。《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7、伤残人员被暂停抚恤备案。《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8、社会团体年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9、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