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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司法局
来源: 日期: 2008-08-26 责任编辑: 赵鹏跃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司法局

(二)执法主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27件)

(一)专业执法依据(13件)

1、法律(3件)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3.1

2、地方性法规(1件)

序号

地方性法规名称

制定或批准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3.1.1

3、部门规章(9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2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3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4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0.3.31

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0.3.31

6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5.9.29

7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5.9.29

8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6.3.1

9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6.3.14

(二)共同执法依据(14件)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6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1.25

7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8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2002.2.12

9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7.9

10

山西省执法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1

11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省政府

2004.1.1

12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省政府

2004.1.1

13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省政府

2005.9.1

14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省政府

2005.9.1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7项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 司法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设立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2、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6项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司法部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二)行政处罚(共9项)

1、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三条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员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司法鉴定机构违反鉴定规定的。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鉴定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年实施一次检验);(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的。

3、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定的。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4、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律师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6、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7、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8、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成,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规定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