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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财政局
来源: 日期: 2008-08-26 责任编辑: 赵鹏跃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财政局

(二)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6、《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

7、《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8、《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9、《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10、《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1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2《企业财务通则》第三条

13、《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九条

14、《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七条

15、《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六条

16、《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四条

17、《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

18、《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四条

19、《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20、《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

2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条

22、《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五条

23、《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第三条

24、《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三条

25、《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业执法依据目录

1、法律(4件)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大

1995.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全国人大

2000.7.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

2000.10.3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1

2、行政法规(7件)

序号

行政法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5.11.22

2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1.25

3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

2005.2.1

5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

1999.1.22

6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国务院

2001.1.1

7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9.4.3

3、地方性法规(3件)

序号

地方性法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7.30

2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7.30

3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1.1

4、部门规章(7件)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企业财务通则

财政部

1993.7.1

2

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

1998.1.19

3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财政部

1997.1.1

4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5.3.1

5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5.3.1

6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4.9.11

7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4.9.11

5、地方政府规章(4)

序号

地方政府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1.1.15

2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省政府

1997.11.14

3

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省政府

2005.5.1

4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

省政府

1999.5.27

(二)共同执法依据目录

1、法律(5件)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2、行政法规(4件)

序号

行政法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1.25

2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3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7.9

4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2000.2.12

3、地方性法规(1件)

序号

地方性法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1

4、地方政府规章(4)

序号

地方政府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省政府

2004.1.1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省政府

2004.1.1

3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省政府

2005.9.1

4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省政府

2005.9.1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2、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二)非行政许可(共5项)

1、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49项(国办发〔200462号)

2、财政贴息项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3、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4、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5、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三)行政确认(共1项)

1、批复预算、决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四)行政处理、处罚(共4项)

1、会计监督检查

⑴违反会计核算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理),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具体行为包括:(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2)私设会计账簿的;(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8)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⑵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行政处理),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处罚)。”

⑶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行政处理),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处罚)。”

⑷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⑸违反企业会计核算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理),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具体行为包括:(1)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2)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3)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4)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5)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处罚)。”

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政处罚)。”

 ⑺企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法律依据: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⑻违反《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理)”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或任用会计人员不实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理)”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封存账簿。(行政处理)”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工商、税务部门不得办理年检,财政、税务部门停供收据和发票。(行政处理)”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会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证,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授予部门取消其专业技术资格(行政处罚)。”

⑼违反《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账簿的,按《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行政处罚)。”

《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销属于监管种类会计账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封存账簿,就地销毁(行政处理)。”

2、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⑴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采购过程相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行政处罚)。”

具体行为包括:(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4)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6)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7)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影响采购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

具体行为包括:(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2)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⑷供应商违反采购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行政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

具体行为包括:(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五种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⑸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行政处罚)。”

⑹集中采购机构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行政处罚)。”

⑺中标供应商违反采购合同有关规定的处理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行政处理)。”

具体行为包括:(1)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2)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3)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⑻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具体行为包括:(1)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2)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3)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4)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5)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⑼评标委员会成员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行政处理)。”

具体行为包括:(1)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2)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⑽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理),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具体行为包括:(1)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2)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3)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4)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5)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严重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处理);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行政处罚)。”

具体行为包括:(1) 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2)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3、财政监督

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行政处理)。对单位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处理)。

具体行为包括:(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2)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行政处理)。对单位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处理)。”

具体行为包括:(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3)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行政处理)。对单位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处理)。”

具体行为包括: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6)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4)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行政处理)。对单位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处理)。”

具体行为包括:(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3)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5)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5)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行政处理)。对单位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处理)。”

具体行为包括:(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6)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行政处理)。对单位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处理)。”

7)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行政处理),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行政处理)。对单位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处理)。”

具体行为包括:(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4)虚列投资完成额;(5)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8)违反担保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理),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对单位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处理)。”

9)违反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行政处理),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行政处理)。对单位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处理)。”

10)违反外国贷款等有关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行政处理),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对单位给予警告(行政处罚)或者通报批评(行政处理)。”

具体行为包括:(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1)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行政处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2)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行政处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具体行为包括:(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3)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行政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具体行为包括:(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4)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行政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

4、其它

1)违反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处罚

法律依据: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分别情况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金额,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三)未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执收预算外资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10%的罚款;(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或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责令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或未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没收所购物品,可并处所购物品金额15%至30%的罚款;(七)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没收资金、实物,可并处违法金额15%至30%的罚款。”

2)违反有关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财政、审计法规给予处罚,对其非法收入可责令其按规定退还被罚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理),或没收上缴财政(行政处罚):(一)违反规定滥施处罚或随意扩大处罚范围,超过规定的罚款额度的;(二)罚款、没收财物未使用规定票据的;(三)截留、侵占、挪用、私分、调换、坐支罚没收入或财物的;(四)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乱罚款或没收财物的。”

3)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一)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变更项目、标准、范围和变相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行政处罚);(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10%的罚款(行政处罚);(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员证或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限期补办手续(行政处理),处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四)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10%的罚款(行政处罚);(五)未按规定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已纳入预算内的除外)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的,限期财政专户储存(行政处理),处违法款额5%10%的罚款(行政处罚);(六)截留、挪用、转移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逃避监督或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提成、乱发钱物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10%的罚款(行政处罚);(七)未按规定刊登、播发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内容广告的,限期公开更正(行政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10%的罚款(行政处罚);(八)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行政处罚)。”

4)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理、处罚

法律依据: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二)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三)超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四)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责令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五)不按规定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六)混淆使用各种票据,不按期报送会计报表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擅自核销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票据、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或超过审批印制数量的,取消指定印刷单位资格,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行政强制(共2项)

1、通知开户银行从单位资金账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法律依据: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设立收入过渡账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七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资金账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2、不按规定上缴罚没收入的,从其经费中扣除,或通知银行强行划拨

法律依据:

《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截留、挪用、坐支罚没收入或延期上缴罚没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从其经费中扣除,或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7项)

1、预算外资金管理

法律依据: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审批、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2、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行署、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3、收费票据管理

法律依据: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监督、管理机关。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

5、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支出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6、会计账簿监管

法律依据:

《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管办法》第三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账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会计账簿监管工作。”

7、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回收投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