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地区发展规划…”
5、《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
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的社会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7、《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件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8、《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办学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10、《劳动保障监督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1、法律
|
序号 |
法律名称 |
发布机关 |
实施时间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9.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9.1 |
2、行政法规
|
序号 |
法规名称 |
发布机关 |
实施时间 |
|
1 |
劳动保险条例 |
国务院 |
1953.1.2 |
|
2 |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
国务院 |
1978.6.2 |
|
3 |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
国务院 |
1981.3.4 |
|
4 |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国务院 |
1988.7.21 |
|
5 |
工人考核条例 |
国务院 |
1990.7.12 |
|
6 |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0.11.22 |
|
7 |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
国务院 |
1991.7.25 |
|
8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
国务院 |
1992.7.23 |
|
9 |
国有企业富裕职工安置规定 |
国务院 |
1993.4.20 |
|
10 |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3.8.1 |
|
11 |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务院 |
1997.7.16 |
|
12 |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务院 |
1998.12.14 |
|
13 |
失业保险条例 |
国务院 |
1999.1.22 |
|
14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9.1.22 |
|
15 |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
国务院 |
1995.3.25 |
|
16 |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
国务院 |
1999.9.18 |
|
17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国务院 |
2002.12.1 |
|
18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国务院 |
2003.9.1 |
|
19 |
工伤保险条例 |
国务院 |
2004.1.1 |
|
20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国务院 |
2004.12.1 |
|
21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4.4.1 |
3、部门规章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 |
实施时间 |
|
1 |
就业训练中心管理规定 |
劳动部 |
1991.2.25 |
|
2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
劳动部 |
1993.7.9 |
|
3 |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
劳动部、人事部 |
1994.2.22 |
|
4 |
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
劳动部、体改委 |
1995.1.1 |
|
5 |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办法 |
劳动部 |
1995.1.1 |
|
6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
劳动部 |
1995.1.1 |
|
7 |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
劳动部 |
1995.1.1 |
|
8 |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
劳动部 |
1995.1.1 |
|
9 |
职业指导办法 |
劳动部 |
1995.1.1 |
|
10 |
就业训练规定 |
劳动部 |
1995.1.1 |
|
11 |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
劳动部 |
1995.1.1 |
|
12 |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规定 |
劳动部 |
1995.1.1 |
|
13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
劳动部 |
1995.1.1 |
|
14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
劳动部 |
1995.1.1 |
|
15 |
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
劳动部 |
1995.5.1 |
|
16 |
外国人在我国就业管理规定 |
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部 |
1996.1.1 |
|
17 |
劳动性质凶横处罚若干规定 |
劳动部 |
1996.1.1 |
|
18 |
劳动行政处罚听政程序规定 |
劳动部 |
1996.1.1 |
|
19 |
技工学校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
劳动部 |
1997.9.1 |
|
20 |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劳动部 |
1999.3.19 |
|
21 |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
劳动部 |
1999.3.19 |
|
22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
劳动部 |
1999.3.19 |
|
23 |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
劳动部 |
1999.11.23 |
|
24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
劳动部 |
2000.7.1 |
|
25 |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
劳动部 |
2000.8.29 |
|
26 |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
劳动部 |
2000.1.1 |
|
27 |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
劳动部 |
2000.11.8 |
|
28 |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
劳动部 |
2000.12.8 |
|
29 |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
劳动部 |
2000.12.8 |
|
30 |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
劳动部 |
2001.5.18 |
|
31 |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
劳动部 |
2001.5.18 |
|
32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办法 |
劳动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01.12.1 |
|
33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
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01.7.1 |
|
34 |
社会保险集合办法 |
劳动部 |
2003.4.1 |
|
35 |
工伤认定办法 |
劳动部 |
2004.1.1 |
|
36 |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
劳动部 |
2004.1.1 |
|
37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
劳动部 |
2004.1.1 |
|
38 |
最低工资规定 |
劳动部 |
2004.3.1 |
|
39 |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
劳动部 |
2004.5.1 |
|
40 |
集体合同规定 |
劳动部 |
2004.5.1 |
|
41 |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
劳动部 |
2004.5.1 |
|
42 |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
劳动部 |
2005.2.1 |
|
43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
劳动部 |
2005.6.20 |
4、地方性法规
|
序号 |
法规名称 |
发布机关 |
实施时间 |
|
1 |
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88.11.30 |
|
2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4.9.28 |
|
3 |
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7.9.28 |
|
4 |
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6.5 |
|
5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决定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2.2 |
|
6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7.9.28 |
5、省政府规章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发布机关 |
实施时间 |
|
1 |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4.1.19 |
|
2 |
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4.3.6 |
|
3 |
《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2.6.20 |
(二)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1、法律
|
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时间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5.9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2、行政法规
|
序号 |
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时间 |
|
1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
2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
3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3、地方性法规
|
序号 |
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时间 |
|
1 |
山西省执法条例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10.1 |
4、省政府规章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时间 |
|
1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4.1.1 |
|
2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4.1.1 |
|
3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5.9.1 |
|
4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5.9.1 |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8项)
1、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改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条
2、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规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3、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规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4、企业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5、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6、企业经济性裁员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
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7、企业集体合同审核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行政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8、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17条
(二)行政处罚(共84项)
1、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名劳动者延长(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处以用人单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3、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4、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
处罚类别: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5、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记录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6、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3)《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4)《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7、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3)《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4)《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8、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3)《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4)《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9、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3)《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10、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3)《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11、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3)《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4)《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12、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3)《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4)《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13、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3)《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0元;”
14、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3)《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15、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2)《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16、用人单位隐瞒事实真相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2)《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17、用人单位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2)《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18、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19、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单位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20、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21、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22、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或者发布虚假招工简章或招工简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发布虚假招工简章或招工简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3、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4、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5、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或者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6、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或者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1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7、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8、未按期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9、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
(3)《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0、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或者未按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未按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1、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二)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2、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三)超标准收费;”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3、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4、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5、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6、职业介绍机构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7、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8、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39、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0、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未持有《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未持有《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1、骗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2、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3、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障登记的;”
44、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理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理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45、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46、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47、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48、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49、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50、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入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1、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52、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53、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5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培训证或职业资格证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发证资格。”
(3)《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有关规定滥发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55、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质量,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质量,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56、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诈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诈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57、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58、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59、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60、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建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建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61、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的2倍以下的罚款。”
6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低下量,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种类: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低下量,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的或者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6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得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64、职业技能鉴定站不按规定收费,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八条(二)项“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商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5、职业技能鉴定站自编试题,或者不使用国家题库中的试题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必须遵守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必须从国家规定的试题库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6、职业技能鉴定站不受理符合条件、规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申报的,或者没有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二),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7、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处罚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8、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69、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70、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履行《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71、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72、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73、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74、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75、用人单位违反《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发放工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其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额(系指所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1至3倍罚款。”
76、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因职工不集资、不缴纳抵押性款物或者拒绝延长工作时间而拒绝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涉及1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
78、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79、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80、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81、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83、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84、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共16项)
1、技工学校招生人数、专业审批
设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劳动就业训练机构和企业工人技术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2、企业集体合同审核
设定依据:《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17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核管理工作”。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19条“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劳动行政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3、企业经济性裁员备案
设定依据:《劳动法》第27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第11条“企业按《规定》第十二条裁减职工时,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设定依据:(国办发[2004]62号文件)第75条。
5、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0条
6、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1条
7、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8条
8、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事项审批
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法[2004]62号)第53条
9、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退休审批
设定依据:(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2)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通知》(晋政发[1997]76号)第八条“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必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10、企业职工提高基本养老金审批
设定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9]39号)第四条“按本文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按规定填写省统一印制的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11、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销核
设定依据:国办发[2004]62号76条
12、劳动合同鉴证
设定依据:(1)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动发[1995]309号)第八十三条:“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
(2)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1994]100号)第7条:“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府以及本规定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鉴证后,双方严格执行。”
13、国有企业工资总额核准
法律依据: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核准。”
1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认定
法律依据: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八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前款所称审批机关批准是指:
(1)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
(2)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当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5、招聘用工备案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16、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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