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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建设局
来源: 日期: 2008-08-26 责任编辑: 赵鹏跃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吕梁市建设局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1、法律(7件)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4.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3.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2.1

2、行政法规(23件)

序号

行政法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83.6.4

2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3.12.7

3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5.6.7

4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0.5.19

5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国务院

1991.5.1

6

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

1992.8.1

7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2.8.1

8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3.6.29

9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3.9.1

10

城市供水条例

国务院

1994.10.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国务院

1995.9.23

12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10.1

13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7.20

1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1.30

15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9.25

1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1.11.1

17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3.24

18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

2003.3.1

19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

2003.6.1

20

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9.1

2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2004.1.13

2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2.1

2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7.1

3、地方性法规(11件)

序号

地方性法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1

2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10.1

3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0.1.18

4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0.3.1

5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1.1

6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2.1.1

7

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3.1.1

8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3.9.1

9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4.1.1

10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1.1

11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6.1.1

4、部门规章(8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89.1.1

2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和调查程序的规定

建设部

1989.12.1

3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1.1.1

4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1.5.1

5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1.8.1

6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建设部

1992.7.1

7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1992.7.1

8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3.1.1

9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3.9.1

10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4.1.1

11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

建设部

1994.1.1

12

城市新建小区住宅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4.4.1

13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建设部

1994.8.15

14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4.9.1

15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4.11.10

16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建设部

1995.1.1

17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6.1

18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6.29

19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7.1.1

20

村镇个体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6.10.1

21

城建监察规定

建设部

1996.9.22

22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8.1.1

23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8.2.1

2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9.2.1.

25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9.5.1

26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1999.5.1

27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9.10.15

28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3.1

29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0.3.1

30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0.3.1

3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0.3.29

3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2000.4.7

33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建设部

2000.6.30

34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

2000.6.30

35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

2000.8.25

36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0.10.18

37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5.1

38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3.1

39

游乐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4.1

40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7.1

41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6.1

4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6.1

43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7.4

4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7.25

45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8.15

46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8.15

47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8.15

48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8.15

49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8.15

50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8.15

51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12.1

52

工程监理企业自治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8.29

53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1.9.4

54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9.4

55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9.7

56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2.5.1

57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2.9.1

58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2.11.1

59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2.12.1

60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3.2.1

61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3.11.1.

62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1.1

63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3.1

64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2004.1.1.

65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4.1

66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5.1

67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5.1

68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4.7.20

69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7.20

70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4.7.23

71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4.7.23

7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6.29

73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

建设部

2004.12.1

74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5.4.1

75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6.1

76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5.6.1

77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8.1

78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5.12.1

79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6.1.1

80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

2003.5.1

81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

2004.8.1

5、政府规章(8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6.10.24

2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7.10.10

3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7.10.25

4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

省政府

1997.10.25

5

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7.10.25

6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1997.10.25

7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3.2.1

8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4.3.10

(二)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1、法律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5.9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1.1

2、行政法规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1.25

2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3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7.9

3、地方性法规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1

4、省政府规章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省政府 

2004.1.1

2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省政府

2004.1.1

3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省政府 

2005.9.1

4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省政府 

2005.9.1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39项)

1、城市规划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5、村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省政府规章:《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6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设立企业,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投资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二)投资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占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土地的,须经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定规划占地红线,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6、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0

7、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并统一印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一级企业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和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7

9、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

10、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除离石区外各县市)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部委规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1、处置生活垃圾的设施、场所的(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2、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13、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4、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15、城市公共客运许可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未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16、变更、停运或者撤消城市公交线路审批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线路经营者应按规定设立固定的起始车场和沿途停靠站点,公布线路编号、起始、路经和终点站名,首末车发车和车距时间。

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停运或撤销已经运营的线路。确需变更、停运或撤销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应于变更、停运、撤销之日的十日前发布公告和在站点告示乘客。

17、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

18、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审批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销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设立。

燃气供气站点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供气: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计量器具和消防器材;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枚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19、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原因确需停止供水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0、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6

21、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核发(除离石区外各县市)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22、村庄和集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3、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

24、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3

25、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4

26、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9

27、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1

28、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9、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30、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长、超高、超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1、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2、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3、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34、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5、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审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6、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37、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核定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38、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9、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核准(除离石区外各县市)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0

(二)行政处罚

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工;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3、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处罚种类:取缔工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7、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8、在工程承包中行贿承包单位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0、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1、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13、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拔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4、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5、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岐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岐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7、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9、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1、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2、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3、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履行义务

处罚种类: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