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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水利局
来源: 日期: 2008-08-27 责任编辑: 赵鹏跃
 

一、执法主体

()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水利局

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①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②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③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④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

⑤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

⑥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5、《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地(市)、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①宣传和组织实施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②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③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④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⑤维护管理河道工程;

⑥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7、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①负责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

②为促进渔业生产和水产市场的发展提供服务;

③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⑤维护渔业生产经营秩序,处理渔业纠纷;

⑥协同农业部门监督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做好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的防疫检疫工作;

⑦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水产市场的监督管理;

⑧发放捕捞许可证;

8、《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二)授权性执法主体

1、吕梁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授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省、行署和省辖市设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日常事宜。

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上一级水资源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水资源的各项方针和政策。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令、政令和行政法规。

(二)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草拟有关本省水资源的地方法规。

(三)组织水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研究当地水资源供需平衡和各阶段发展趋势,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当地区域性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五)对当地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协调和解决用水矛盾。

(六)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七)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完成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2、吕梁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授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3、吕梁市渔政监督管理站

授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吕梁市水政监察支队

委托依据:

《水政监察工程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专业执法依据

1、法律(4)

序号

法 律 名 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

1988.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全国人大

1991.6.2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全国人大

1998.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全国人大

1986.7.1

2、行政法规(6)

序号

行政法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

2005.7.2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6.10

3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1.3.22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8.1

5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6.3

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1.29

3、地方性法规(6)

序号

地方性法规名称

制定或者批准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4.10.1

2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82.10.29

3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

1994.7.21

4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1.1.1

5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

1997.5.27

6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

1998.1.1

4、部门规章(12)

序号

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水利部

1997.12.26

2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水利部

2005.6.22

3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1996.7.29

4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0.1.31

5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水利部

1994.6.9

6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水利部

1995.1.1

7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水利部

1995.5.30

8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利部

2004.10.21

9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

2002.1.1

10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部

2003.5.1

11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

2005.5.7

12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2005.1.1

5、地方政府规章(3)

序号

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1996.8.1

2

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治理费用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1994.12.7

3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1982.12.21

(二)共同执法依据(14件)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6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125

7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8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2002212

9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79

10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1

11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省政府

200411

12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省政府

200411

13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省政府

200591

14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省政府

200591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3项)

1取水许可(含凿井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河川径流、地下水、泉水水资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执行。

《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七、凡日开采量超过一万吨的工矿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的水源工程,由当地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他的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开凿浅层井,由县(区)水利部门审查批准,报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跨县(区)的边界地下水开发工程,须经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

浑源汤头、忻县奇村、孟县四平安、夏县南山底等地下热水资源的开发工程,水温在三十度以上的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他的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并要严格控制,重点保护。

八、银行、物资、电力、施工部门,凭凿井、勘探和开发批准书予以拨款,供应设备、物资和电力,进行施工。

未经批准私自违章凿井和开发地下水者,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建、查封水井或停止使用。

2、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位置和界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渔业捕捞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4、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5、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6、水产养殖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7、河道采砂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9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25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①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②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③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④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8、河道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9、坝顶兼作公路审批。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理》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10、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①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②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③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④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

12、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3项。

13、填堵、占用、拆毁河道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河道的故道、旧堤及原有工程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规划,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4、占有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

15、采伐护堤,护岸林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9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1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

17、防洪影响评价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1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9、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20、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19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

21、开垦荒坡地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2、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3、堤顶、戗台兼作公路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二)行政征收(共7项)

1、水资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按取水量多少,向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

农村人畜吃水,农田灌溉,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指定的水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水资源管理部门所需的正常管理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安排。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如水资源勘探、长期观测、监测、规划,水源保护、科研等项所需的经费,由省财政列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2、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3、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费:①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采砂管理费。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0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4、水土保持流失补偿、治理费。《山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采矿,筑路、修建电厂、冶炼、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对开发建设造成的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经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核准后,应按规定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有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第三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统一由县水土保持监督机构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5、占用农业灌溉及设施补偿费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十二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核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流域机构审批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发补偿费,由占用者就地交入中央金库,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流域机构负责监交。

6、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司收费函[1996]2号)规定,水利部门收取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

7、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2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2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行政处罚(共11项)

1、擅自或不按规定取水及拖欠水资源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①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或种植高杆作物及堆放弃土弃渣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向河道内排泄污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②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②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③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④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⑤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⑦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⑧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5、损坏水工程或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①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②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③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④在库区内围垦的;

⑤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⑥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6、在禁止开垦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7、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8、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并不进行治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9、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及其它工程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规定,影响行洪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②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③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④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⑤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⑥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⑦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10、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和偷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擅自在河道采砂、取土、掏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②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③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④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⑤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⑦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⑧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四)行政强制(共 3 项)

1、影响行洪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2、在饮用水源设置排污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建设取水工程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项)

1、组织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06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部门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晋政发[2005]23号第42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99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部门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晋政发[2005]23号第43

3、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10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部门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晋政发[2005]23号第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