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林业局
(二)授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三)执法主体依据
1、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
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林》第五条
2、授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①《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1、法律(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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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文机关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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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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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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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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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1 |
2、行政法规(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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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发布机关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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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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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森林防火条例 |
国务院 |
1988.3.15 |
|
3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1989.12.18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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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4.3.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国务院 |
1994.12.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7.1.1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7.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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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退耕还林条例 |
国务院 |
2003.1.20 |
3、地方性法规(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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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地方性法规名称 |
制定式批准机关 |
日期 |
|
1 |
山西省实施《森林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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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山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2.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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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1.1 |
4、部门规章(2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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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发证机关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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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
林业部 |
1987.9.10 |
|
2 |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
国家林业局 |
200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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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林木林地权属条议处理办法 |
林业部 |
1996.1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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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林业部 |
1996.10.1 |
|
6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林业部 |
1985.7.6 |
|
7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
林业部 |
1997.6.15 |
|
8 |
国有林主伐试行规程 |
林业部 |
1960.4.1 |
|
9 |
森林抚育采伐规程 |
林业部 |
1956.12.27 |
|
10 |
森林采伐更新规程 |
林业部 |
1973.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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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国有林抚育间伐、低产林改造技术试行规程 |
林业部 |
1978.12.28 |
|
12 |
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
林业部 |
1990.11.1 |
|
13 |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
林业部 |
1996.10.1 |
|
14 |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国家林业局 |
2000.3.12 |
|
15 |
封山育林管理暂行办法 |
林业部 |
1996.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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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林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林业部 |
1997.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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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种苗管理办法 |
林业部 |
1987.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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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林木良种基地验收办法 |
林业部 |
199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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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林木种子检验管理办法 |
林业部 |
199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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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 |
林业部 |
1991.1.1 |
|
21 |
林木林地权属条议处理办法 |
林业部 |
1996.1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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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林业部 |
1996.10.1 |
|
23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林业部 |
1985.7.6 |
5、地方政府规章(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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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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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稳定山林树木权属颁发林权证的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81.7.30 |
|
2 |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2.12.16 |
|
3 |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0.5.25 |
|
4 |
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7.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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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0.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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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3.1.1 |
(二)授权性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1983年1月3日)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1997年10月1日)
3、山西省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1997年11月21日)
(三)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
2、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年1月25日);
(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8年1月1日);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
3、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执法条例(2001年10月1日)
4、省政府规章
(1)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4年1月1日);
(2)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4年1月1日);
(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年9月1日);
(4)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年9月1日)。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4项)
1、占用、征用林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采伐林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3、木材运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4、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遵守驯养繁殖的有关规定。
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
5、狩猎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6、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7、林木种子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8、林区木材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9、进入林区证明核发。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10、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11、运输、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省内运输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
铁路、公路、航空及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12、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开展旅游项目审批。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
13、植物检疫证书核发(省内)。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条 调运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从省外调入的,由调入单位和个人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出具《山西省调入植物检疫要求书》或《山西省调入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和个人按检疫要求书提出的检疫要求,报调出地的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其它可能传播、携带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须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从本省调出的,由调出单位和个人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三)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之间调运的,调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须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4、产地植物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二)行政征收:(共3项)
1、林业建设基金。《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2、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法》第十八条:“必须占有或征用林地的,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3、植物检疫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时收取检疫费”。
(三)行政处罚(共27项)
1、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买卖林木采伐证等证件的处罚。《森林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收购木材的处罚。《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毁坏林木的处罚。《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5、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反所得,处以罚款”。
6、非法破坏野生动物繁衍场所的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7、伪造、倒卖狩猎证等的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等繁殖证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8、非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9、非法采种的处罚。《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非法收购种子的处罚。《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违法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罚款”。
11、非法接种的处罚。《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12、非法破坏植被的处罚。《防沙治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从事破坏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违法造成沙化加重的处罚。《防沙治沙》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不按治理方案治沙的处罚。《防沙治沙》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连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5、非法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16、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处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㈠连续两年未完成新造林任务的;㈡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㈢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㈣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17、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8、非法运输木材的处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能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上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元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没收木材价款10%至5%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19、擅自改变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其他林种的处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它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20、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处罚。《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21、违法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的处罚。《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2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2、违反植物检疫法规定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和除依照检病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200元的罚款”。
23、非法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无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4、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师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和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5、假冒植物新品种的处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6、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无以下的罚款”。
27、非法占用林地的处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违反森林法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损坏或者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8、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退耕还林条例》第57条第二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行政确认(共1项)
《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体承办)
(五)行政栽决(共1项)
《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具体承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