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商务局
(二)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定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6、《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7、《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8、《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10、《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1、《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和流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工作。各级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2、《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1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1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1)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2)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4)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5)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15、《拍卖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16、《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2)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3)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4)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2)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19、《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三条:联合年检的联合办公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
第八条: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在本系统内另行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检查。除参加联合年检的7个部门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
20、《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第五条: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贸易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各级贸易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指导、监督定点屠宰规范生产和生产质量,推广屠宰先进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猪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具体负责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以外的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1、法律(5件)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全国人大 |
1979.7.8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全国人大 |
1988.4.13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全国人大 |
1986.4.12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1.1 |
2、行政法规(5件)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7.1 |
|
2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1.6.16 |
|
3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83.9.20 |
|
5 |
直销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1 |
3、地方性法规(1件)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0.1.1 |
4、部门规章(8件)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典当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5.4.1 |
|
2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6.1.1 |
|
3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国家国内贸易部 |
1998.6.1 |
|
4 |
拍卖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5.1.1 |
|
5 |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商务部 |
2005.1.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1995.9.4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
对外经济贸易部 |
1990.12.12 |
|
8 |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
对外经济贸易部 |
1998.12.10 |
5、地方政府规章(1件)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6.2.12 |
(二)吕梁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1.1)。
2、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1.25);
(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8.1.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7.9)。
3、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执法条例(2001.10.1)
4、省政府规章
(1)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4.1.1);
(2)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4.1.1);
(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9.1);
(4)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9.1)。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的经营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市)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审核发放酒类批发许可证。”
2、生猪定点屠宰许可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2)《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屠宰场点须向县级以上贸易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贸易行政部门会同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须经卫生、农牧、贸易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分别发给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行政处罚(共33项)
1、无证批发、零售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及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批发。
法律依据: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生产、流通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批发,没收违法生产、批发的酒类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2、酒类经营者采购酒品时,未向厂家、商家索取国家规定的相关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合法渠道购进的酒品及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向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购酒类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3、酒类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时,不按要求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4、伪造、涂改、租借、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伪造、租借、涂改和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购酒类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5、散酒经营者未按国家有关要求进行经营活动的,酒类商品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物品混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未在经营场地显著位置明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擅自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7、销售非食用酒精兑制酒品,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品,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品,以及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的酒品和非法进口酒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9、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①生猪货主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生猪的,责令停止私宰行为,并处以货值20%的罚款;
②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点经营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点,并处以非法屠宰所得1至3倍的罚款。”
10、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人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12、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屠宰活动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3、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的
处罚种类: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典当行经营动产抵押业务的
处罚种类: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典当行经营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
处罚种类: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典当行对外投资的
处罚种类: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
处罚种类: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典当行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品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1、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未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品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2、成品油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以上行为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23、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以上行为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24、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以上行为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25、成品油经营企业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以上行为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26、成品油经营企业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以上行为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2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以上行为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2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以上行为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29、成品油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以上行为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30、成品油经营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以上行为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31、成品油经营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以上行为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32、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以上行为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3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以上行为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3项)
1、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初审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初审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6条
3、外商投资5000万美元(不含)以下鼓励类企业的设立及变更
法律依据:
《关于进一步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通知》晋商资[2005]161号
《关于委托下放我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放资格的通知》晋商资[2005]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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