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卫生局
(二)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牟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2、 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1、法律(6件)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全国人大 |
1995.6.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全国人大 |
1995.10.30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全国人大 |
1998.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全国人大 |
1999.5.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 |
2002.5.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 |
2004.12.1 |
2、行政法规(13件)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条例 |
国务院 |
1987.4.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8.23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3.5.7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6.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6.3.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9.1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6.12.30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9.1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6.16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10.1 |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麻醉药品和精神 药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11.1 |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1.1 |
3、地方性法规(5件)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
省人大 |
1998.11.30 |
|
2 |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
省人大 |
1995.9.21 |
|
3 |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1995.1.1 |
|
4 |
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
省人大 |
2001.7.1 |
|
5 |
山西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
省人大 |
2004.3.1 |
4、部门规章(12件)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护士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4.1.1 |
|
2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 |
1994.9.1 |
|
3 |
血站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8.10.1 |
|
4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9.1.5 |
|
5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
卫生部 |
1999.7.16 |
|
6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5.1 |
|
7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
卫生部 |
2002.9.1 |
|
8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1.9.12 |
|
9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1.8.12 |
|
10 |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
卫生部 |
1988.1.14 |
|
11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教育部、卫生部 |
1990.6.4 |
|
12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建设部、卫生部 |
1996.7.9 |
(二)共同执法依据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
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1.25);
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8.1.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7.9)。
4、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2.2.12)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执法条例(2001.10.1)
省政府规章
1、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4.1.1);
2、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4.1.1);
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9.1);
4、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9.1)。
四、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9项)
1、食品卫生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7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人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改、扩建工程的设计和工程验收卫生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19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3、新、改、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4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4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5、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国务院第412号令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
6、食品广告证明:《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第25条:“发布食品广告,应取得(地)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7、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1条:“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业使用有毒物品的做业”。
8、放射诊疗许可:《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8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9、职业卫生新、改、扩建设计项目卫生审查、施工卫生验收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6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该工程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10、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妇保健法》第32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1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3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12、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1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4、乡村卫生执业许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9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15、执业医师资格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8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12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16、执业医师注册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3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17、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国务院令412号第466项。
18、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国务院令412号第119项。
19、护士执业许可:国务院令412号第198项。
(二)行政确认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由医学会确认。
(三)行政处罚(共15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5、《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6、《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7、《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8、《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10、《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1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