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1、《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民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4、《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5、《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二、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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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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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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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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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 |
国务院 |
200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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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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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国家计生委 |
1991.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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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1.9.29 |
三、共同执法依据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09年10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施行)
6、《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年1月25日)
7、《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8年1月1日)
8、《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2年2月12日施行)
9、《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
10、《山西省执法条例》(2001年10月1日)
11、《山西省规范性文化制定与备案规定》(2004年1月1日)
12、《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4年1月1日)
1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年9月1日)
14、《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法》(2005年9月1日)
四、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4项)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3、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9项
4、再生育子女审批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1)第一个子女经地(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或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且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符合第一款条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要求生育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生育的,女方必须满28周岁。
(二)非行政许可(共1项)
1、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第62号第121项
(三)行政征收(共1项)
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一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行政处罚(共13项)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7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31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32条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33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3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36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9、《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37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38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地30条规定:违反本办法,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聘用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