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吕梁市文物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五条
二、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一)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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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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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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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6.12 .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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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7.7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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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文化部 |
1994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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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5.11 |
(二)共同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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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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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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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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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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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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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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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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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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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2002.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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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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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山西省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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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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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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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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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三、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2项)
一、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建设项目的审批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批准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 第一款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款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能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三、馆藏文物藏品的交换、调拨和借用核准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条 第二款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款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四、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审批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2、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3、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审核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六、全市文物拍摄、拍照、录像审批
设定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内擅自进行商业性影视拍摄或者举办展销、文体等活动。确需拍摄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七、本市博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消防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设定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报请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2、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设立高压输变电设施。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擅自跨越文物保护单位。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与该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八、政府出资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九、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2项。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报请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设定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3项。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用火、用电。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物内确需用电,或者确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报请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举办灯会、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十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留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留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二)行政处罚(共22项)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警告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处罚各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八、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九、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
十、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十一、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十二、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十三、非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十四、非法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十五、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十七、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十八、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二十一、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二、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允许销售的文物所作的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