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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审计局
来源: 日期: 2008-08-27 责任编辑: 赵鹏跃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审计局

二)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它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专业执法依据(共10件)

(二)共同执法依据(14)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

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4.7.1

6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1.25

7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8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2000.2.12

9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7.9

1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省人大

常委会

2001.10.1

1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省政府

2004.1.1

1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省政府

2004.1.1

1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省政府

2005.9.1

1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省政府

2005.9.1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19)

1、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①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2、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

象和期限;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2)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4)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5)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4、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3)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4)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5)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5、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6)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2)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3)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4)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5)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6)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6、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3)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5)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2)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3)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4)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5)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7、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1)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2)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3)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4)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5)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6)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4)虚列投资完成额;

5)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2)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3)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4)虚列投资完成额;

(5)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0、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擅自提供担保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帐户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帐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帐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3、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4、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4)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5、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人行为之—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

(5)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7、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8、对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2)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3)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5)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19、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被检查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1)对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2)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7项)

1、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检查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调查和查询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帐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4、制止和封存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5、建议纠正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6、公布审计结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7、提请协助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