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环境保护局
(二)执法主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二.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一)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1. 法律(9件)
|
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12.26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8.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 3.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4.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9.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10.1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4.1 |
|
号码9999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0.3月20日 |
|
2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0月29日 |
|
3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月1日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8.6月1日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国务院 |
1994年12月1日 |
|
6 |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3年12月29日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7年6月15日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5年3月6日 |
|
9 |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3年8月4日 |
|
10 |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4年1月10日 |
|
11 |
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
国务院 |
2005年12月3日 |
|
|
12 |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
国务院环委会 |
1987年7月21日 |
|
13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1月1日 |
|
14 |
信访条例 |
国务院 |
2005年5月1日 |
|
15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3月7日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
国务院 |
1988年3月9日 |
|
17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摘录) |
国务院 |
1986年4月5日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摘录) |
国务院 |
1990年4月6日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摘录)
国务院 |
1984年01月06日 |
|
|
20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
|
21 |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5月1日 |
|
21 |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5月1日 |
|
22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4年3月1日 |
|
23 |
退耕还林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1月20日 |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6年1月29日 |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7年1月1日 |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
1999年1月1日 |
|
|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8月1日 |
|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4年3月6日 |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摘录) |
国务院 |
1990年4月6日 |
|
30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9月1日 |
|
31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3月15日 |
|
32 |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 |
国务院 |
1997年5月8日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1.1 |
3.地方性法规(7件)
|
序号 |
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
山西人大常委会 |
1997年7月30日 |
|
2 |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山西人大常委会 |
1996年12月3日 |
|
3 |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
山西人大常委会 |
1997年7月30日 |
|
4 |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
山西人大常委会 |
1994年1月1日 |
|
5 |
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
山西人大常委会 |
1991年11月19日 |
|
6 |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
山西人大常委会 |
2001年10月日 |
|
7 |
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暂行规定 |
山西人大常委会 |
1996年10月1日 |
|
|
|
|
|
4.部门规章(54件)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保护规定 |
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 |
1989年7月10日 |
|
2 |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2002年7月1日 |
|
3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 |
1989年7月10日 |
|
4 |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 |
1999年12月3日 |
|
5 |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 |
2002年1月29日 |
|
6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
国家计委/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
1987年3月20日 |
|
7 |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4年10月1日 |
|
8 |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86年3月15日 |
|
9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2年2月1日 |
|
1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5年7月21日修订 |
|
11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年1月1日 |
|
12 |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年9月1日 |
|
13 |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
|
14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6年1月1日 |
|
15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4年12月10日 |
|
16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年1月1日 |
|
17 |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5年2月6日 |
|
18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5年10月1日 |
|
19 |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
|
20 |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1年10月1日 |
|
21 |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1年2月22日 |
|
22 |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87年7月16日 |
|
23 |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87年9月10日 |
|
24 |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5年2月28日 |
|
25 |
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5年4月24日 |
|
26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2年10月1日 |
|
27 |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1年4月27日 |
|
28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9年10月1日 |
|
29 |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9年12月10日 |
|
30 |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9年7月8日 |
|
31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年10月15日 |
|
32 |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4年12月15日 |
|
33 |
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年11月26日 |
|
34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1年5月8日 |
|
35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9年7月8日 |
|
36 |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政暂行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4年7月1日 |
|
37 |
关于排污费收缴关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保总局 |
2003年7月1日 |
|
38 |
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环保总局 |
2003年7月1日 |
|
39 |
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 |
2004年4月8日 |
|
40 |
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 |
2003年7月1日 |
|
41 |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 |
2003年7月1日 |
|
42 |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 |
2003年7月1日 |
|
43 |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
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环境保护局 |
1989年8月10 日 |
|
44 |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
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6年2月20日 |
|
45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6年3月1日 |
|
46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6年1月1日 |
|
47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6年1月1日 |
|
48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5年10月1日 |
|
49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5年11月1日 |
|
50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7年1月27日 |
|
51 |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
国家发改委.环保总局 |
2004年10月1日 |
|
52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卫生部.环保总局 |
2004年6月1日 |
|
53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0年6月 |
|
54 |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 |
1996年4月1日 |
5.地方政府规章(22件)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4年1月1日 |
|
2 |
山西省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细则 |
省人民政府 |
2005年7月19日 |
|
3 |
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7年10月25日 |
|
4 |
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4年7月27日 |
|
5 |
山西省工业企业环境保护供电管理暂行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2003年10月25日 |
|
6 |
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 |
省人民政府 |
2003年5月26日 |
|
7 |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
人民政府 |
2005年5月1日 |
|
8 |
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计费生产量核定办法 |
省政府办公厅 |
2004年10月28日 |
|
9 |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监督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4年10月28日 |
|
10 |
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申报登记表 |
省人民政府 |
|
|
11 |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暂行) |
省人民政府 |
2004年8月31日 |
|
12 |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复核决定通知书(暂行) |
省人民政府 |
2004年8月31日 |
|
13 |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缴纳通知书(暂行) |
省人民政府 |
2004年8月31日 |
|
14 |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限期通知书(暂行) |
省人民政府 |
2004年8月31日 |
|
15 |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4年10月28日 |
|
16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798试行)的通知 |
省人民政府 |
2005年1月1日 |
|
17 |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
省人民政府 |
2005年1月1日 |
|
18 |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
省政府办公厅 |
2005年3月17日 |
|
19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焦化项目实施分类处置的通知 |
省人民政府 |
2005年4月18日 |
|
20 |
山西省机焦炉体认定补充条件 |
省人民政府 |
2005年4月18日 |
|
21 |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监督办法 |
省政府办公厅 |
2004年10月28日 |
|
22 |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行政处分办法 |
省监委/省环保局 |
2002年6月29日 |
(二)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1.法律(8件)
|
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年10月1日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年1月1日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年10月1日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年2月28日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年5月9日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年10月1日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年7月1日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年1月1日 |
2.行政法规(3件)
|
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年1月25日 |
|
2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年1月1日 |
|
3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年7月9日 |
3.地方性法规(1件)
|
序号 |
地方性法规名称 |
制定或者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年10月1日 |
4.省政府规章(4件)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或者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2004年1月1日 |
|
2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2004年1月1日 |
|
3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5年9月1日 |
|
4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5年9月1日 |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1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3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重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环境影响报告书超过5年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的许可(大气.水.固体废物.环境噪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第二款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5.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7.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8.在文教区.居民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活动的审批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活动的,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9.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审批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确需排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10.处置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二)行政征收
市环保局排污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3.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4.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通知
5.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6.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
(三)行政处罚
1.(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拒绝或者慌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种类:警告.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2.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种类:重新安装使用.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4.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种类: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种类: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6.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种类: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8.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
种类:改正.停产.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9.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
种类: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0.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种类: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11.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种类: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
种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或者销毁。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13.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种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14.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种类: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取消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15.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种类: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1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产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化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种类: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7.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污染的。
种类:罚款.停工整顿。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18.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
种类:罚款,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19.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设施的。
种类:限期建设配套设施.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20.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成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气物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种类:警告.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的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21.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2.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种类: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3.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种类:停止.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24.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
种类:改正,停业.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关闭。
25.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种类: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26.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种类:罚款,停业.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27.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放单位;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种类:罚款.行政处分。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8.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9.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故的。
种类:警告.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0.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种类:改正.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31.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种类:警告.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2.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种类:罚款或者停业.搬迁.关闭。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33.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
种类:改正,停业.关闭。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34.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种类:警告.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5.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种类:警告.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6.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种类:改正.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37.机动车辆.机动船舶.铁路机车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种类:警告.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8.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规定采取措施的,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种类:警告.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39.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种类:改正.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40.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种类:改正.罚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41.(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种类:停止违法行为,改正.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2.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种类: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3.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
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4.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5.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种类:改正,停业.关闭。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46.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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