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吕梁市体育局
一、执法主体
吕梁市体育局
执法主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专业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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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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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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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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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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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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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8.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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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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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反兴奋剂条例 |
国务院 |
200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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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体委发布 |
1982.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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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
国务院批准
国家教委
国家体委发布 |
1990.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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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6.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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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5.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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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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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山西省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2.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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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
国家体委 |
1991.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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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
国家体委 |
1994.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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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
国家体育总局 |
200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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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
国家体委 |
199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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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体育总局 |
2000.11.10 |
共同执法依据 (1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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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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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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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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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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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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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6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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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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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2002.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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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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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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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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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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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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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7项)
1、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
2、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初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3、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8项。
4、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6项。
5、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7项。
6、专业性强、危险性大、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许可。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7、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行政处罚
1、警告
⑴《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16条。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工商等部门并依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工商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①未按规定申领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私自在社会上开展有偿援功或受聘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健身气功传授、指导活动者;
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证明,私自从事社会健身气功活动者;
③未经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未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手续进行涉外活动者;
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者;
⑵《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18条。
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①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②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③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2、罚款
⑴《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32、33、34、35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①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
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内容的;
③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超出核定人数的;
④没有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
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⑥体育经营场所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涂改、买卖、租借、转让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31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①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31条。(同上)
⑵《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32、35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涂改、买卖、租借、转让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责令停产停业
⑴《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16、17条。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工商等部门并依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工商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①、未按规定申领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私自在社会上开展有偿援功或受聘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健身气功传授、指导活动者;
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证明,私自从事社会健身气功活动者;
③、未经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未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手续进行涉外活动者;
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者。
第十七条 凡在社会健身气功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由公安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⑵《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18条。
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①、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②、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③、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⑴《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34、35条。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①、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
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内容的;
③、体育经营场所所容纳的消费者超出核定人数的;
④、没有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
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⑥、体育经营场所接纳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涂改、买卖、租借、转让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予以吊销,伪造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16条。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工商等部门并依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工商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①未按规定申领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私自在社会上开展有偿援功或受聘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健身气功传授、指导活动者;
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证明,私自从事社会健身气功活动者;
③未经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审核同意,未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手续进行涉外活动者;
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范者。
(三)行政奖励
1、《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26条。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23条。
第二十三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1)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有贡献的;
(2)开放体育设施取得明显社会效益的;
(3)管理、保护体育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1、备案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4条。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
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2、登记前审核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
3 、登记前审核 《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4、审查同意《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第11条。
第十一条举办艺术、卫生、体育等专业性的教育培训机构,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和工人技术等级的教育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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