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统计局
(二)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1、《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统计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
2、国务院《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专业执法依据
1、法律(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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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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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4年1月1日 |
2、行政法规(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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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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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
2006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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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
2004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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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
1984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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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转批 |
1980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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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 |
2000年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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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1995年8月30日 |
3、地方性法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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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地方性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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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或者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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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1988.6.3 |
4、部门规章(1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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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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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
国家统计局 |
19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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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统计局 |
1999.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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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
国家统计局 |
2004.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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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
国家统计局 |
20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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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统计局 |
2005.4.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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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
国家统计局 |
2006.7.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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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 |
国家统计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
1985.4.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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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关于《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有关统计工作条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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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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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统计违法案件通告制度 |
国家统计局 |
1988.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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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统计检查特派员委派办法 |
国家统计局 |
1988.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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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 |
国家统计局 |
199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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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调单位的暂行规定(试行方案) |
国家统计局 |
1993.4.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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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统计调查单位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
国家统计局 |
1993.4.2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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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
国家统计局 |
1990.1 |
5、地方政府规章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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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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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社会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
省人民政府 |
1994.6 |
(二)共同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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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实施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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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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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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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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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政监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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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6、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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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 务 员 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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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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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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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执法条例 |
山西人大常委会 |
200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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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山西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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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山西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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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山西省政府 |
20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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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山西省政府 |
2005.9.1 |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备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三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统计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统计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2、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第412号第339项
《山西省(省直部门)依法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389项
(二)行政处罚(共8项)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第十二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2、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第十三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6、(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7、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8、伪造、篡改、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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