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授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支队
(三)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3、《国务院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四条
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条
5、《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71号令)第四条
6、《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2号令)第五条
7、《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省政府令第183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吕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是吕梁市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支队,其依据是:1、晋编字[2004]66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吕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1、法律(共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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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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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1.1 |
2、行政法规(共1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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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3.15 |
|
2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国务院 |
2004.1.13 |
|
3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
国务院 |
2005.9.3 |
|
4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
国务院 |
2001.4.28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
劳动部 |
1996.10.30 |
|
6 |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1.3.1 |
|
7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11.1 |
|
8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2.4.30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1987.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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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国务院关于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1989.3.29 |
|
11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6.1.21 |
|
12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1.8.2 |
|
13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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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5.4.1 |
3、部门规章(共2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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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国家安监局 |
200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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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安监局 |
2004.10.18 |
|
3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国家安监局 |
2004.4.19 |
|
4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国家安监局 |
2004.4.19 |
|
5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国家安监局 |
2004.4.19 |
|
6 |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
国家安监局 |
2005.1.1 |
|
7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
国家安监局 |
20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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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 |
国家安监局 |
2005.2.1 |
|
9 |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
国家安监总局 |
2005.9.1 |
|
10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经贸委 |
2002.11.15 |
|
11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家经贸委 |
2002.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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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
国家经贸委 |
2002.11.15 |
|
13 |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
国家经贸委 |
2003.5.1 |
|
14 |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国家安监总局 |
2005.9.1 |
|
15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国家安监总局 |
2005.2.1 |
|
16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
国家经贸委 |
1999.10.1 |
|
17 |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经贸委 |
2000.4.24 |
|
18 |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 |
国家安监局 |
2003.8.1 |
|
19 |
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
国家安监局 |
2004.10.1 |
|
20 |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 |
国家安监局 |
2004.12.1 |
|
21 |
煤矿安全规程 |
国家安监局 |
2005.1.1 |
|
22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
国家安监局 |
20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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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
国家安监总局 |
2006.3.1 |
|
24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国家安监总局 |
2006.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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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国家安监总局 |
2006.6.1 |
4、省政府规章(共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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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4.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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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2004.3.10 |
|
3 |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200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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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2005.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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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6.2.1 |
(二)行政执法相关依据目录
1、法律(共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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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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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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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2、地方性法规(共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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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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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5.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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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89.3.1 |
(三)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1.1)
2、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1.25);
(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998.1.1);
(3)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7.9)
3、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2001.10.1)
4、省政府规章
(1)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2004.1.1);
(2)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4.1.1)
(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9.1)
(4)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9.1)
三、行政执法行为(共六类)
(一)行政许可(8项)
1、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安全法》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2、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矿山安全法》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3、设立危险化学生产、储存企业的审批(非剧毒)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含非剧毒)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5、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核发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6、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9项
7、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审批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根据卫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新的“三定方案”及《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卫监督发[2005]31号),安全监管部门职责中第2条: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依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8、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二)本部门具体负责承办,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审批
钢铁、有色、建材三个行业安全生产条件核准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钢铁、有色、建材三个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22号):根据我省钢铁、有色、建材企业安全生产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钢铁、有色、建材行业全面开展安全整顿。整顿的具体工作,由市安监局牵头,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钢铁、有色、建材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标准,对上述三个行业实行安全生产条件核准制度。
(三)行政确认
1、煤矿安全基本条件审核评价
依据:《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4条:县级以上安监部门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审核评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晋政发[2005]30号)依法组织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
2、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批复
依据:《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4条:县级以上安监部门依法负责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晋政办发〔2004〕93号)要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煤矿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工作的通知》(晋安监煤字〔2003〕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工作的通知》(晋安监煤字〔2004〕11号)规定进一步搞好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四)行政处罚
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列规定对其处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不用安全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矿山企业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5、矿山企业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6、矿山企业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7、矿山企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8、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9、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11、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时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12、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13、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发现有出水征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14、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
(一)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15、矿山企业、建筑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矿山企业、建筑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7、矿山企业、建筑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8、发现非法违法煤矿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各种证照、关闭
法律依据:《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 发现非法违法煤矿企业,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没收违法所得、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 吊销各种证照,予以关闭,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条 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0万元罚款。
第六条 非法违法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19、煤矿企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煤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下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矿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下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煤矿发生特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0至29人,下同)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下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0、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吊销证照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煤矿无证照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关闭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23、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煤矿企业未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5、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6、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8、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9、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五)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3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3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36、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8、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39、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40、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41、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42、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43、生产经营单位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44、生产经营单位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5、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关闭、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 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46、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47、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整顿、罚款、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8、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9、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5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5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 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5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55、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56、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57、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58、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
(一)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次的。
59、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消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60、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三)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1、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62、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6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6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66、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67、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68、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9、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0、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71、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72、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3、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74、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5、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6、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7、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78、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79、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0、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8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82、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83、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84、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85、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86、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87、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88、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89、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2)《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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