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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煤炭工业局
来源: 日期: 2008-08-27 责任编辑: 赵鹏跃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煤炭工业局

(二)委托执法机构

吕梁市煤炭纠察支队

吕梁市煤炭工程质量监督站

(三)执法主体依据

1、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条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7《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款“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8《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13《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完善煤炭资源管理与生产开发的管理制度。各级发展改革(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煤炭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法律法规等手段,加强对煤矿开发建设和煤炭生产的监督管理。”

1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理。

15《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16《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17《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省、地(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18《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19《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2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方法》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讯、电子)、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方法》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六条“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4《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25《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范围内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26《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第十九条“为保证全省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煤炭工业的管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制定和完善产业政策,运用计划、财政、金融信息发布等手段,引导煤炭生产、建设和消费,调节市场供求关系。制定有关技术政策,并负责组织各类煤炭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政策实施。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增加产量,搞好产、运、销衔接,优化销售结构,扩大电煤和洗精煤产、销量。做好全省煤炭调运的统一协调与管理,进一步提高煤炭销售集中度,保证全国重点煤炭供应。”

27《山西省实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2、委托执法机构依据

1《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炭纠察机构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二、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34件)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目录(34件)

1、法律( 6件)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2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5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4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1226

 

2、行政法规( 10件)

序号

行政法规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41220

2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41220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94年3月26

4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21

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130

6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925

7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200431

8

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200567

9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2004726

10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200034

 

3、地方性法规(2 件)

序号

地方性法规名称

制定或批准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31

2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8929

 

4、部门规章( 9件)

序号

规章(或文件)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改委

2005127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725

3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71

4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829

5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方法

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

200351

6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

200381

7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方法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

200531

8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200175

9

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计委、经贸委、

2001111

 

5、省政府规章(7件)

序号

规章(或文件)名称

制定或批准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

省政府

2001119

2

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省政府

2004310

3

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省政府

2004517

4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三大煤炭基地建设促进全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

省政府

2005123

5

山西省实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

省建设厅

200291

6

山西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省建设厅

2001724

7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

省政府

2006228

 

(二)委托性执法机构依据目录(2件)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名称

制定或批准

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31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130

 

四、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2项)

1、煤炭行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注册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批准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煤矿瓦斯监测系统工作人员上岗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有煤矿企业、外商投资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依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

 ()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并完善可靠,经依法验收合格;

 ()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措施;

 ()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矿长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矿长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操作资格证书。

(二)行政征收

1、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费代收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2)《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3)《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意外伤害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保险义务人按保险确定之日起,将本企业井下职工本年度全部应缴保费足额汇入省煤炭社保局开设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专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由省煤炭社保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收缴、支付管理工作。”

4)《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第三条“省煤炭社保局为全省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经办机构,各国有重点煤矿及各市煤炭管理部门设‘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办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1)负责应参保煤矿企业的宣传工作以及初审工作。

2)负责按期催收各参保煤矿企业应缴纳的保险费,及时为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的法定受益人送交经批准的补偿金。

3)负责已参保煤矿企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亡、残疾时的调查分析工作。

4)建立完整的档案管理体系,各代办机构均应以每个煤矿企业为单位将应参保煤矿企业和已参保煤矿企业的有关保险资料录入微机进行管理,并制备份另行存档。

5)建立严格的登记手续,所有一切文件资料等的收发均应作清晰的登记,同时经办当事人应签字认可。

6)上级安排的有关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其他事宜。”

2、煤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监单位要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由项目建设管理费中列支。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建设银行计施(1986)1695号文规定,取费标准按建安工作量的1.5‰—2.5‰执行。工程用品的监督费按销售额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生产成本内列支。”;第二十二条“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单独立帐,并向上—级监督站交纳20%的管理费。”

3、煤矿坑木材林育林费

《森林法》第八条第五款“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三)行政给付

 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费支付

1)《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第4款“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2)《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第二十条“对发生意外伤害的职工,企业须按本工伤保险审办程序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由省社保局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补偿费用直接发给伤残职工。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补偿费用可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由省煤炭社保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收缴、支付管理工作。”

3)《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第三条“省煤炭社保局为全省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经办机构,各国有重点煤矿及各市煤炭管理部门设‘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办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1)负责应参保煤矿企业的宣传工作以及初审工作。

2)负责按期催收各参保煤矿企业应缴纳的保险费,及时为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的法定受益人送交经批准的补偿金。

3)负责已参保煤矿企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亡、残疾时的调查分析工作。

4)建立完整的档案管理体系,各代办机构均应以每个煤矿企业为单位将应参保煤矿企业和已参保煤矿企业的有关保险资料录入微机进行管理,并制备份另行存档。

5)建立严格的登记手续,所有一切文件资料等的收发均应作清晰的登记,同时经办当事人应签字认可。

6)上级安排的有关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其他事宜。”

(四)行政确认

  1、煤矿企业事项变更登记

1)《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煤层等事项,应在变更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改扩建煤矿建成竣工验收时,可邀请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变革部分手续。”

2)《山西省贯彻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地(市)、县(市、区)煤炭工业局协助省煤炭工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有煤矿企业和乡镇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2、煤矿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登记

1)《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3)《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第七条“保险义务人应当向省煤炭社保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登记。”

4)《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第三条“省煤炭社保局为全省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经办机构,各国有重点煤矿及各市煤炭管理部门设‘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办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1)负责应参保煤矿企业的宣传工作以及初审工作。

2)负责按期催收各参保煤矿企业应缴纳的保险费,及时为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的法定受益人送交经批准的补偿金。

3)负责已参保煤矿企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亡、残疾时的调查分析工作。

4)建立完整的档案管理体系,各代办机构均应以每个煤矿企业为单位将应参保煤矿企业和已参保煤矿企业的有关保险资料录入微机进行管理,并制备份另行存档。

5)建立严格的登记手续,所有一切文件资料等的收发均应作清晰的登记,同时经办当事人应签字认可。

6)上级安排的有关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其他事宜。”

3、保险登记手续变更、注销

1)《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3)《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同上)。

4、煤矿职工意外伤害认定

1)《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第十三条“意外事故发生后,煤矿企业应对遭受伤害的职工进行及时救治,按工伤保险报告程序规定在24小时内报省煤炭社保局。”;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在井下失踪的,其所在煤矿或者亲属应当向当地人民法院报告,省煤炭社保局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认定意外伤害死亡。”

2)《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同上)。

5、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四条“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6、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变更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7、煤炭经营企业终止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8、煤的自燃倾向性审查上报

1)《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二十八条“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三类。新建矿井的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由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煤样和资料,送国家授权单位作出鉴定,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备案。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必须对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2)晋煤安发〔2004900号《关于做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市、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所辖煤矿分矿进行测定。县煤炭局上报市煤炭局,市煤炭局复审后,提出各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查意见;市营煤矿由市煤炭局审查,完成本市所有煤矿鉴定后,行文上报省煤炭局。”第四款“为掌握煤矿‘一通三防’基本资料,在上报瓦斯鉴定汇总表时,要将煤矿的煤尘爆炸性情况和煤层自燃性等情况填写一并上报。”

(五)行政裁决

煤矿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仲裁

《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质量纠纷的仲裁,核验上报的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

(六)行政处罚

1、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

1)《煤炭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3)《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一)新建煤矿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二)己投产的煤矿企业,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满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4)《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晋政办发(200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开办煤矿和矿井改扩建审批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对新建煤矿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擅自从事情煤炭生产的非法矿井,要依法组织关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伪造、转让、出租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

1)《煤炭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3)《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4)《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晋政办发(200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开办煤矿和矿井改扩建审批的通知》第五条第四款“对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或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3、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

1)《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以24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4、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不符合条件的。”

5、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处罚依据:

1)《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以12万元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2)《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六款“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条件的,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7、矿井停办、关闭后未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矿井停办、关闭后未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罚款15万元。”

8、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处罚依据:

1)《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2)《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9、未经省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新建或扩大生产能力的

处罚种类:关闭、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整顿整顿、停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

1)晋政办发(200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开办煤矿和矿井改扩建审批的通知》第5条“未经省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新建或扩大生产能力的煤矿企业,要依法追究办矿单位和办矿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并根据《煤炭法》第67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给予以下处罚:(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办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分级审批,开办煤矿和煤矿改扩建必须严格办矿条件并遵循审批程序。对没有经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具备办矿条件及不遵循审批程序开办的煤矿企业,一律视为非法办矿,予以关闭;(三)对未经批准扩大生产能力的煤矿,视为擅自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处以12万元罚款,并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2)晋政办发电(2002140号《关于加强煤炭宏观调控坚持依法办矿的紧急通知》第六条“对不按照程序进行审批、擅自施工进行建设的新建矿井项目和改扩建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及煤炭主管部门要坚决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

3)《关于严历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煤炭工业部门要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和行业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关小上大,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

10、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处罚依据:

1)《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

2)《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违反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接规定期限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的,给予警告、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11、未绘制有关图纸的,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处罚依据: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二)违反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绘制《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2万元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以25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12、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

处罚种类: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

1)《煤炭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2)《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保护节约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修订煤炭生产矿井资源回采率标准和管理办法,凡设计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煤炭开发建设项目,一律不予核准,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建立严格的煤炭资源利用监管制度,对煤炭资源回采率实行年度核查、动态监管,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煤矿,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回采率标准的,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13、未经审查批准,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1)《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建议省局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处罚依据:

1)《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6、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罚款、建议省局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

处罚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17、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

《煤炭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罚款

处罚依据:

《煤炭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回、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

《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拒不退回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20、煤矿企业生产中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六款“煤矿企业生产中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限期停产整顿。超过3个月仍达不到条件的,处以1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21、煤矿企业欠缴有关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补缴并加收滞纳金

处罚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补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保险义务人或被保险人弄虚作假逃避缴费义务或骗取保险补偿费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2、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

1)《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3、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处罚依据

1)《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24、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6、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

1)《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7、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

1)《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建筑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8、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

1)《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9、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0、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它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33、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34、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35、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36、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建议省局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37、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建议省局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40、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施工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41、承接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建议省局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42、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吊销个人执业证书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43、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

44、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建议省局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5、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建议省局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46、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停业整顿、建议省局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47、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