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物价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
吕梁市成本调查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吕梁市价格认证中心
法律依据:
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中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证性效力。”
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迫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1)808号第一条“对案件中依法扣押、迫缴、没收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物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要依照本办法估定价格。”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专业执法依据
1、法律(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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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
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05.01 |
|
2 |
《实行价格控制的产品和服务》
(WTO附件四》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11.10 |
2、行政法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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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国务院第461号令 |
2006.05.01 |
3、地方性法规(1件)
|
|
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5.11.25 |
4、部门规章(22件)
|
|
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05.05.01 |
|
2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2006.07.01 |
|
3 |
《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1.07.04 |
|
4 |
《价格监测规定》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04.10.01 |
|
5 |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06.03.01 |
|
6 |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2.12.01 |
|
7 |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1.01.01 |
|
8 |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2.01.01 |
|
9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2.01.01 |
|
10 |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2.01.01 |
|
11 |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3.11.01 |
|
12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04.09.01 |
|
13 |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3.07.01 |
|
14 |
《关于制止低价假销行为的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1999.08.03 |
|
15 |
《价格主管部门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2.10.01 |
|
16 |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0.04.01 |
|
17 |
《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2.10.01 |
|
18 |
《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财政部 |
2002.01.01 |
|
19 |
《关于无违法所得的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2.01.01 |
|
20 |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3.07.01 |
|
21 |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4.01.01 |
|
22 |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暂行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 |
2004.01.01 |
5、政府规章(3件)
|
|
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1997.11.20 |
|
2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非常时期价格干预工作预案》 |
省人民政府 |
2004.09.01 |
|
3 |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5.01.01 |
6、省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执法依据(1件)
|
|
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定价目录》 |
省人民政府审核 |
2002.11.12 |
(二)共同执法依据(1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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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01.0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07.01 |
|
6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01.25 |
|
7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01.01 |
|
8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2002.02.12 |
|
9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07.09 |
|
10 |
《山西省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0.01 |
|
11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2004.01.01 |
|
12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2004.01.01 |
|
13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5.09.01 |
|
14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5.09.01 |
(三)配合执法依据(3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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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12.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4.01.0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0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04.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08.28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05.0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0.01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2.01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03.18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6.07.01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05.01 |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09.01 |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01.01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01.01 |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08.29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12.26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07.08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6.10.01 |
|
19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08.18 |
|
20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01.02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供销和反补贴条例》 |
国务院 |
1997.03.25 |
|
22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1.12.07 |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06.08 |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3.08.04 |
|
25 |
《山西省反不当竞争条例》 |
山西省大常委会 |
1995.11.25 |
|
26 |
《山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山西省大常委会 |
1996.12.03 |
|
27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
山西省大常委会 |
2000.01.18 |
|
28 |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
山西省大常委会 |
1994.08.01 |
|
29 |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
山西省大常委会 |
2000.09.27 |
|
30 |
《山西省旅游条例》 |
山西省大常委会 |
2002.12.02 |
|
31 |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
山西省大常委会 |
2004.09.25 |
|
32 |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动监督管理条例》 |
山西省大常委会 |
1995.09.21 |
|
33 |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5.07.01 |
|
34 |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4.04.02 |
|
35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7.10.25 |
|
36 |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1998.02.13 |
|
37 |
山西省社会筹资修建公路暂行规定 |
省人民政府 |
1996.10.24 |
三、行政执法行为(4类)
(一)行政征收(2项)
1、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1]2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稽查追缴水资源补偿费的通知》
第三条,各煤炭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煤矿,要认真履行纳费义务,自觉接受地税部门的征收管理。对当年的费款要及时、足额全部缴清,历年欠费要订出分年度清欠计划,不得故意拖欠、偷逃和拒缴水资源补偿费,违者除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要追究企业法人的领导责任。
第四条,加强对水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把各项措施要求落到实处。省财政、省审计、省煤炭价格稽查、省地税、省引黄管理局等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开展水资源补偿费专项检查,重点查处各类擅自减免缓征、应扣未扣、偷逃拖欠、截留挪用等违纪问题,对问题重大的要专案上报。要全面加强对基层征管人员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确保一线征管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文明征管,着力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违规违纪现象。
2、《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山西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凡在山西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决策,下设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由同级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由同级政府负责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组办公室),设在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管理和运作。办公室主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二)行政处罚(4项)
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到第十四条;《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执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4、《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对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1)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或变更项目、标准、范围和变相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2)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的5%至10%的罚款;
(3)未按规定办理收费员证或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的,没收违法款额,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5)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已纳入预算内的除外)实行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的,限期财政专户储存,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6)截留、挪用、转移行政性事业收费收入逃避监督或将收费收入用于单位人员提成,乱发钱物的,没收违法款额,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7)未按规定刊登、播发行政性事业收费内容广告的,限期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至10%的罚款;
(8)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6、《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6)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8、《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2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
(1)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工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2)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3)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4)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5)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6)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7)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8)在招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9)采取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9、《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1、《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1)标价签、价目表等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格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标示的全市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报废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5)降价销售价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价处理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采取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9)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的;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1)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2)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3)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5)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6)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1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者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在依法降价处理活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于或者独占市场,以低刁: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于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6、《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8、《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8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明码标价的;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规定价格资料的;
(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0、《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2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三)行政确认(3项)
1、政府定价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通过)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第二十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审批行为。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九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除属中央管理权限外实行省级统—审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控制,并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审批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3、政府价格认证行为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
(四)其它行政执行行为(6项)
1、《收费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文件到指定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由物价部门统一印制。
对流动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制度,收费员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发放。第十四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审验资料。
2、成本监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3、价格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改委2002年第二十六号令)第三条: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4、价格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1号令第三条第二款“价格监测具体工作,由务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5、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第二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与一般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业务有所不同。
(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主要来源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仲裁、行政执法机关或机构(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其严肃性、客观性要求高于一般的资产和价格评估。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在程序上,实行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对下级价格鉴证机构的鉴证结果复核裁定制度。每个行政区只设一个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直接指导。
(三)价格鉴证机构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主要任务是保证司法和执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具有一定的公益性。
(四)许多价格鉴证业务,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问题,鉴于其特定性质,政治性和保密性要求高。
6、组织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非常时期价格行政干预工作预案的通知》。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价格公共服务的职能作用,通过发布价格、生产成本、价格政策等信息,对生产和消费进行引导;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和企业的联系,促进价格自律:运用公告、调查、提醒、告诫、劝阻等方式,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和分析预测,完善成品油、粮油、主副食品、棉花、药品、农资、房地产、煤炭等重要商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对可能引起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及时进行预警预报,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异常波动或发生价格突发事件,要在第一时间向上级主管价格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情况。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将价格异常波动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人民政府。第四条,实行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在做好非常时期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的组织工作的前提下,对价格异常波动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上涨幅度比较大,影响正常的生产和流通,发展下去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必要时可依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价格临时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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