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职权
吕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来源: 日期: 2008-08-27 责任编辑: 赵鹏跃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吕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市(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3、《吕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吕梁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第四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目录

(一)专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 1.1

1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8.10.1

(二)共用法律目录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6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125

7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8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

2002212

9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国务院

200179

10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1

11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省政府

200411

12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省政府

200411

13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省政府

200591

14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省政府

20059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6]

1、人防工程建设立项审批和设计审查。

法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疏散和人民防空指挥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所需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掷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2、民用建筑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3、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审批。

法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或个人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得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4、人防工程拆除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藏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按照拆除面积限期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5、报废人防工程审批。

法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简易人民防空工程,没有加固价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报废。”

6、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的拆除、迁移批准。

法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由拆除者易地建设安装或补偿另行建设安装所需的费用。”

(二)行政处罚[10]

1、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河本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侵占人防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改变人防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

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到废弃物。”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和气孔附近建造建筑物或者堆积物,影响进出或者危及其安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吕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吕梁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五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和气孔附近建造建筑物或者堆积物,影响进出或者危及其安全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不按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

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吕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吕梁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不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使用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施工,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三)行政征收[5]

1、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法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吕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吕梁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第十四条“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写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2、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藏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按照拆除面积限期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吕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吕梁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七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防空地下室,确实无法补建的,按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

3、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第一款“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4、人防工程使用费。

法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吕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吕梁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第三十一条“平时使用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5、易地建设安装通信、警报设施费。

法律依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由拆除者易地建设安装或补偿另行建设安装所需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