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执法主体(1个)
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国家保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二、行政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一)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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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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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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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 |
国家保密局 |
199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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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 |
国家保密局 |
199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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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关于禁止邮寄和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 |
国家保密局
海关总署 |
199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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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 |
国家保密局 |
1998.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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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 |
国家保密局 总装备部 |
2002.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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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 |
国家保密局 部委 |
199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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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山西省涉外保密管理规定 |
省政府 |
1994.10.26 |
(二)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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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实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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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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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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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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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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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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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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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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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2002.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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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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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山西省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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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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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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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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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三、行政执法行为 (共5项)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对外经济合作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第六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资料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资料,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确需对外提供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机密级资料,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经所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其中,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三)秘密级资料,涉及全国性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不涉及全国性的,须经所涉及的地、市级以上(含)地方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业务部门授权的单位审批,其中,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一)涉及军事、军工方面的国家秘密资料,须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经有审批权限的军事机关或军工主管部门审批。
2、携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单位和人员核准
《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第五条 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难以难以携运的,确因工作需要,需自行携运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样式附后)。
机关、单位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向外方提供属于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需由外方携运出境的,应当由中方提供单位办理《许可证》。
核发《许可证》的权限:
机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秘密级国家秘密,须经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地市级(含)以上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批准,核发《许可证》。
申办《许可证》时,须将拟自行携运出境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及其制发单位和本单位同意出境的证明,向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申办。
保密工作部门或保密工作机构一般应在接到申请十日起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办单位。
3、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审批
《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第七条 地(市)级以上各级保密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密系统。跨区域的涉密系统由上一级保密局审批。
(二)行政处罚(共1项)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
处罚种类:没收并上交国库
处罚依据:《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三)非行政许可(共1项)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第62号第20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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