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地方税务局;
(二)执法主体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地方税务局主要负责下列各税的征收和管理(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1、营业税;2、个人所得税;3、土地增值税;4、城市建设维护税;5、车船使用税;6、房产税;7、屠宰税;8、资源税;9、城镇土地使用税;10、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1 、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12、印花税;13、筵席税;14、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15、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5、《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山西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的通知》(晋政发[1994]41号)第三条地方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的税种外,还包括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此外,还承担价格调控基金和水资源补偿费以及煤炭城市附加费的征收管理。
6、《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卫生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关于省地税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第五条“直属机构省地税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负责全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及税收稽查,跨区域项目(工程)税款的直接征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1、法律(3件)
|
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规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4.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8.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5 |
2、行政法规(21件)
|
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
政务院 |
1951.8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
政务院 |
1951.9 |
|
3 |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
国务院 |
1994.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5.2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1986.7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6.9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6.10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7.4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8.10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8.11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4.1 |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4.1 |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4.1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4.1 |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4.1 |
|
16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
国务院 |
1996.9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7.10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2.10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88.9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屠宰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50.12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1.4 |
3、部门规章(41件)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
财政部 |
1988.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
1991.4.16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
财政部 |
1993.12.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3.12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
1994.1.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
1994.1.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
1994.1.1 |
|
8 |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5.1.1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
1995.1.27 |
|
10 |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5.4.1 |
|
11 |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5.5.1 |
|
12 |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5.11.18 |
|
13 |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6.1.1 |
|
14 |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6.9.1 |
|
15 |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6.10.1 |
|
16 |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6.10.1 |
|
17 |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7.1.1 |
|
18 |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7.6.19 |
|
19 |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7.6.19 |
|
20 |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
1997.7.7 |
|
21 |
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7.9.26 |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
财政部 |
1997.10.1 |
|
23 |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8.1.1 |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8.7.1 |
|
25 |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8.8.10 |
|
26 |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8.8.19 |
|
27 |
事业单位、社会团、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9.1.1 |
|
28 |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1999.1.1 |
|
29 |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1999.7.1 |
|
30 |
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0.1.1 |
|
31 |
核定税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0.1.1 |
|
32 |
技术合同认定管理办法 |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2000.2.16 |
|
33 |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0.3.22 |
|
34 |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2.7.1 |
|
35 |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3.3.1 |
|
36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4.2.1 |
|
37 |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4.5.1 |
|
38 |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5.1.1 |
|
39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5.7.1 |
|
40 |
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5.7.1 |
|
41 |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国家税务总局 |
2005.9.1 |
4、省政府规章(4件)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或者
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87.4.1 |
|
2 |
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4.1.1 |
|
3 |
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4.10.23 |
|
4 |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2.8.26 |
(二)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1、法律(9件)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或者
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5.9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1997.10.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7.1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1.1 |
2、行政法规(3件)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或者
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国家赔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
2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
3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3、地方性法规(1件)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或者
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0.1 |
4、省政府规章(4件)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或者
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4.1.1 |
|
2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4.1.1 |
|
3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5.9.1 |
|
4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5.9.1 |
(三)本部门具体承办,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执法依据目录
1、省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执法依据目录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或者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0.1.1 |
|
2 |
关于《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0.9.17 |
|
3 |
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3.1.1 |
|
4 |
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代征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1995.3.20 |
|
5 |
山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5.12.14 |
|
6 |
山西省水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6.5.7 |
|
7 |
山西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6.12.12 |
|
8 |
关于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2001.11.9 |
|
9 |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5.1.1 |
2、其他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或者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8.1.1 |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 行政许可
1、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第二十五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2、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膜,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3、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4、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 行政征收
1、税款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第一条“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营业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2)资源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3)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4)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5)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二条“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6)耕地占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7)契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8)房产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9)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10)车船使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11)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12)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13)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
(14)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15)印花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16)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7)屠宰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屠宰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缴纳屠宰税”。
(18)筵席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2、其他
(1)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2)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有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第五条“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3)煤炭水资源管理费的征收。《山西省水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煤炭的水资源补偿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山西省地方税务部门水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事煤炭生产和加工的企业、个人、煤炭运销公司及其发煤站、煤焦管理站或其他煤炭经销机构,为煤炭水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第三条 “地方税务局的征收机关和纳费人均适用本《细则》,都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征收和缴纳水资源补偿费” 。
(4)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5)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山西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第六条“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工作按第三条规定的征管原则,由乡(镇)税务所或县级地方税部门负责。税务部门将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交同级教育部门专户储存。县、乡教育行政部门对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设立专户,单独进行管理和核算”。
(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规定:“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4号)和《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省人民政府决定,我省行政辖区内各类企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晋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它企业。征收范围:各级主管地税机关对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企业按现行税收征收管辖范围进行征收、管理。”
(7)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代征。《山西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性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户,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第八条 “保护范围内农田(包括河滩地)的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由河道管理单位征收,其余由地税部门代征,所征费用按月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乡镇税务所征收的,上缴县级财政部门);征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 制的《山西省行政事业性专用票据》”。
(8)林业建设基金的代征。《山西省林业建设基金代征办法》第二条“为了强化林业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保证本省林业建设用款,决定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林业建设基金”。第五条“煤炭、铝、铁、铜生产企业在销售或自用开采的原煤、铝、铁、铜矿石时,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资源税的同时,按资源税的课税数量,收取林业建设基金”。
(9)民兵预备役统筹经费的代征。《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单位每年以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至0.5%为标准提留,用于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和缴纳统筹费;统筹费以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05%至0.2%为标准,从该单位提留中缴纳。城市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统筹经费,每年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按季度代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统筹经费,每年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季度从该单位经费预算中代扣”。
(10)焦炭生产排污费。《山西省焦碳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制作‘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合‘缴款书(五联)’,并送达各焦炭生产企业,作为企业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将‘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副本)’、焦炭生产企业名单及上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清单一并移送地方税务部门,作为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依据”。
(11)工会经费的代征。省总工会和省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由地税部门统一代征工会经费的通知》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工会经费”。
(三)行政处罚
1、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25)《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6)《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3、查封、扣押或者销毁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作案工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收缴或停供发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行政强制
1、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税收保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税收强制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五)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税务登记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8)《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9)《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11)《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2、账簿凭证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发票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4、纳税申报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5、税款征收管理
(1)代扣代缴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2)延期纳税管理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3)减税免税管理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4)核定征收管理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5)欠税管理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6)多缴税款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7)补征追征税款管理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8)委托代征税款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9)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
(10)其他征收管理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6、税务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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