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1、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二)授权性执法主体
1、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性执法主体
1)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
2)吕梁市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
3)吕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
3、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性执法主体
县(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
(三)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法委托的单位
1、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单位
吕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
2、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委托的单位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稽查队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律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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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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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6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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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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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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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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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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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年1月1日 |
(二)行政法规1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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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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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
国务院 |
1984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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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
国务院 |
1985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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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
国务院 |
1986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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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计量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87年2月1日 |
|
5 |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87年7月1日 |
|
6 |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89年10月11日 |
|
7 |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0年4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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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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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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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认证认可条例 |
国务院 |
2003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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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年9月1日 |
(三)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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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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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1995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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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1996年8月1日 |
(四)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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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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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
原国家计量局 |
1987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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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 |
原国家计量局 |
1987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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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
原国家技监局 |
199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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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
原国家技监局 |
1991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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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
原国家技监局 |
1995年7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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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原国家技监局 |
1996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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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 |
原国家技监局 |
1999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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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原国家技监局 |
1999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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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
原国家技监局 |
1989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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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
原国家技监局 |
1990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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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
原国家技监局 |
1990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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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
原国家技监局 |
1991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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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
原国家技监局 |
1995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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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
原国家技监局 |
1997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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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
原国家技监局 |
1998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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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
原国家质监局 |
1999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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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
原国家质监局 |
2000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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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原国家质监局 |
2001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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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1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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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1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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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1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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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1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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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2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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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2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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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2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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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2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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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2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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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2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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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2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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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3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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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3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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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3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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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3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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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3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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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3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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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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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4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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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4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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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4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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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5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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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5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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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5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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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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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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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5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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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5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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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5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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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5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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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5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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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5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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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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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 |
2006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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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工商总局 |
2004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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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
原国家质监局、公安部 |
2000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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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国家质检、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 |
2001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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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国家质检、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 |
2001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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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国家农业部、质检总局 |
2002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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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 |
国家质检总局、经贸委、卫生部、工商总局 |
2002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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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产业部 |
2002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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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产业部 |
2002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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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
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 |
2004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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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
国家发改委、质检总局 |
2005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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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
国家认监委 |
2005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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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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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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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山西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4年3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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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3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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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4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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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6年2月1日 |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
1、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3、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4、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5、计量器具检定(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8、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9、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10、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49项。
11、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0项。
(二)行政确认
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山西省企业标准管理办法》
2、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法律依据: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2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三)行政处罚
1、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3、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8、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9、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0、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1、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零配件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2、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3、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检验,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4、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15、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6、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17、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18、获得授权的单位,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检定、测试,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授权证书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19、未经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0、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该计量器具,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三)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2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销售、出厂,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3、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25、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没收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6、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27、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检验,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8、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为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9、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对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0、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
处罚种类:撤销其授权型式评价技术机构资格
法律依据: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授权型式评价技术机构资格。
31、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3、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4、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35、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36、集市主办者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的;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公平秤未进行检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罚款
法律依据: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附:《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37、经营者对配置和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进行检定的;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而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的;计量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估量计费的;现场交易时,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附:《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38、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未进行强制检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附:《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39、加油站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附:《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40、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继续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附:《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41、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附:《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
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42、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
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43、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未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其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附:《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
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44、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5、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附:《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
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46、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未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未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附:《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五)项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47、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附:《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
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48、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附:《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49、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附:《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50、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附:《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51、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附:《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52、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附:《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53、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4、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证书
法律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55、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56、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附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附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附3:《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57、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58、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59、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撤销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60、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61、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二)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的;(三)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
(1)《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
(二)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注1)的;
(三)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注2)的。
(2)、《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八条
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当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62、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二)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三)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四)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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