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执法主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反兴奋剂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二、行政执法依据(52件)
(一)专业执法依据(36件)
1、法律(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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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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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全国人大 |
2001.12.1 |
2、行政法规(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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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2.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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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0.4.1 |
|
3 |
《反兴奋剂条例》 |
国务院 |
2004.3.1 |
|
4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6.1 |
|
5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11.1 |
|
6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6.12.30 |
|
7 |
《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11.1 |
|
8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88.12.27 |
|
9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89.1.13 |
|
10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3.1.1 |
3、部门规章(2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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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部门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99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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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999.8.1 |
|
3 |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0.1.1 |
|
4 |
《麻黄素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999.8.1日 |
|
5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0.7.1 |
|
6 |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0.7.1 |
|
7 |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0.10.13 |
|
8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0.12.5 |
|
9 |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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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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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4.1.1 |
|
12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4.4.1 |
|
13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
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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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4.7.8 |
|
15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4.7.20 |
|
16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4.7.20 |
|
17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4.8.5 |
|
18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4.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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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4.8.9 |
|
20 |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5.6.1 |
|
21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5.8.1
|
|
22 |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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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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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0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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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 |
国家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 |
2005.9.27 |
(二)共同执法依据(1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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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1.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5.9 |
|
8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
9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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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2002.2.12 |
|
11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
12 |
山西省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0.1 |
|
13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
14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
15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
16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药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2、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变更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二款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二)行政处罚(共193项)
1、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销售假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3、生产、销售劣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4、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5、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6、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7、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8、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9、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10、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13、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14、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注册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15、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的记录不完整或不准确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9、药品经营企业不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销售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20、药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批准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21、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22、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3、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4、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5、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6、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7、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撤销批准证明文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8、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办理手续、宣布许可证无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9、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30、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
31、非处方药经营单位经营处方药或其他超经营范围经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二)非处方药经营单位经营处方药或其他超经营范围经营的;”
32、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违反规定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三)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违反规定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
33、乡镇卫生院未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代购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四)乡镇卫生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代购药品的;”
(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八条:“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无药品经营企业的或延伸网点的,可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乡镇卫生院统一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34、非法收购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五)非法收购药品的;”
35、兽用药品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六)兽用药品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的;”
36、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借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的条件参加药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七)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借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的条件参加药品经营的;”
37、没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八)没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的;”
38、药品生产企业销售非本企业生产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进行药品现货销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六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
(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九)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39、乡镇卫生院代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采购药品,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外,又进行经营性销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条第一款:“乡镇卫生院代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采购药品,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外,不得进行经营性销售。”
40、药品生产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八条:“禁止药品生产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1、药品经营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四条:“禁止药品经营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2、药品生产企业销售更改生产批号超过药品有效期的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销售活动:
(四)销售更改生产批号的药品;”
(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更改生产批号超过药品有效期的,按销售劣药,依《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43、药品经营企业伪造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
(一)伪造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44、药品经营企业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购销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
(二)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购销活动;”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45、药品经营企业参与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交易或向其提供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
(三)参与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交易或向其提供药品;”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46、药品经营企业没有凭医生处方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不得有下列活动:
(四)没有凭医生处方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47、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一)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药品;”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48、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二)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49、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采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三)采购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50、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四)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51、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没有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或者没有在无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延伸网点的情况下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乡镇卫生院统一采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八条:“乡村个体行医人员和诊所所用药品,应就近从药品经营企业或其延伸的经营网点采购;无药品经营企业的或延伸网点的,可经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委托乡镇卫生院统一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
(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52、乡镇卫生院所需药品和代为采购的药品,没有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采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九条:“乡镇卫生院所需药品和代为采购的药品,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采购,严禁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
(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药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53、药品经营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纳税及证、照等,为其经营药品提供条件,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5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上述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的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如果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关于销售假劣药品的规定处罚;如果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造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追查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55、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造成药品监督部门无法追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上述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的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如果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关于销售假劣药品的规定处罚;如果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造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追查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6、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上述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5)《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的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可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如果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关于销售假劣药品的规定处罚;如果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造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追查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57、药品批发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药品零售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第一款:“药品批发经营,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一条:“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的记载项目,按照第十条购销记录中购进的规定执行。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处方药、非处方药的零售依《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3)《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8、已获《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国外制药厂商未选定中国合法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二条:“已获《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在国内市场销售,国外制药厂商必须选定中国合法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9、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未进行备案从事进口药品国内经销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五条:“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未进行备案从事进口药品国内经销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60、经销进口药品在进口药品注册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上未按规定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以及未按规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经销进口药品在进口药品注册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上未按规定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以及未按规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可给予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61、乡镇卫生院将采购药品委托、承包给个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条第二款:“严禁乡镇卫生院将采购药品委托、承包给个人。”
(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2、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委派的药品销售人员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国药管市[2000]55号文)“六、《办法》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委派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是指药品销售人员受企业委派,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通过以企业名义签定合同的方式为企业销售药品。药品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否则,按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药品销售人员,在没有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带药品现货以流动的方式在其他地区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或病患者、消费者销售药品的,视为异地经营,按《办法》中无证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63、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药品销售人员,在没有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带药品现货以流动的方式在其他地区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或病患者、消费者销售药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国药管市[2000]55号文)“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药品销售人员,在没有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带药品现货以流动的方式在其他地区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或病患者、消费者销售药品的,视为异地经营,按《办法》中无证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64、药品经营企业在不改变注册登记地点的情况下,在注册登记地以外的其它地区,通过就地签订合同并就地组织货源、就地仓储、就地销售等方式,进行药品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A、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国药管市[2000]55号文)“四、药品经营企业在不改变注册登记地点的情况下,在注册登记地以外的其它地区,通过就地签订合同并就地组织货源、就地仓储、就地销售等方式,进行药品经营活动,视为异地经营,按无证经营处理。”
65、使用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66、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67、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罚款
法律依据: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68、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罚款
法律依据: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69、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70、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71、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年禁止从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72、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药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第三款:“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74、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75、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76、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产、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77、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产、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78、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产、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79、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产、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80、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产、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81、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82、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83、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84、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85、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86、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87、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88、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账册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89、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90、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91、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92、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责令停业、罚款、吊销资格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93、药品生产企业违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药品、责令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4、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违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药品、责令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