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国土资源局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1、法律(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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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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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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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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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2.1 |
2、行政法规(1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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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规定 |
国务院 |
1989.1.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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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4.3.26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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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88.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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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法 |
国务院 |
1998.2.12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国务院 |
1987.4.26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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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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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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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5.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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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89.5.1 |
3、地方性法规(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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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地方性法规名称 |
制定或者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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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9.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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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9.11.30 |
|
3 |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8.9.29 |
|
4 |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0.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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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3.9.1 |
4、部门规章(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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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2.1.1 |
|
2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2.7.1 |
|
3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4.12.1 |
|
4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3.2 |
|
5 |
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4.12.1 |
|
6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4.28 |
|
7 |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3.2 |
|
8 |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0.11.1 |
|
9 |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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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
国家测绘局 |
1997.1.1 |
5、地方政府规章(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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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3.12.16 |
|
2 |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4.11.8 |
|
3 |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2000.3.27 |
|
4 |
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设施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7.10.25 |
(二)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6.1.1)。
2、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1.25);
(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8.1.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7.9).
3、地方性法规
(1)山西省执法条例(2001.10.1)
4、省政府规章
(1)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4.1.1);
(2)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4.1.1);
(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9.1);
(4)山西省行政许可证听证办法(2005.9.1)。
(三)本部门具体负责承办,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执法依据目录
1、法律(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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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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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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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2、行政法规(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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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规定 |
国务院 |
1989.1.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0.5.9 |
3、地方性法规(2件)
|
序号 |
地方性法规名称 |
制定或者批准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9.9.26 |
|
2 |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9.11.30 |
4、部门规章(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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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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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2.1.1 |
|
2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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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3.2 |
|
4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3.2 |
|
5 |
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1.7.25 |
|
6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4.28 |
5、地方政府规章(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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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1993.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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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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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16项)
1、权限内矿产资源开采许可(新立、变更、延续、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三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 0 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 0 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 0 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 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 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2、权限内采矿权转让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3、建设用地审批(涉及农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使用城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国有现有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5、国有现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审批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使用城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国有现有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6、改变国有土地用途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7、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需要抵押时,必须由有资格认证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地价。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方可优先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确需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8、测绘项目登记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测绘项目确定后,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9、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项目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下一百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公顷以下二十公顷以上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二十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开发土地。
10、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由市(地)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采矿登记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11、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审批
《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
国家、省人民政府出资的以及大型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应当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应当经市(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12、土地复垦设计方案审批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七条:“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13、复垦后土地验收
《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一条:“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14、权限内采矿权抵押备案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15、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53项。
16、临时用地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二)行政征收(共22项)
1、土地征收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2、耕地开垦费征收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3、土地闲置费征收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 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4、土地复垦费征收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5、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征收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6、以有偿使用方式土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征收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7、外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8、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土地开发费征收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9、以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的,其土地出让价款征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第三条
10、土地复垦费征收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六条:“采矿、发电等企业,不能自行复垦的,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程度以及复垦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压占、挖损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被破坏的土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还须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未划入基本农田的土地,根据破坏的面积每667平方米征收1500元。
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中型企业由所在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土地复垦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筹措、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11、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投资、联建的土地出让金征收
《山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投资、联建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允许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短期出租者,应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批准手续缴纳土地使用租金。其计收标准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评估的年出让标定地价为基础,再乘以1.2至1.4的系数征收。连续二个月未交土地使用租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权出租证书,加倍收缴土地使用租金。”
12、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转让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征收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13、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收益征收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缴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国家财政。”
14、耕地开垦费征收
《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1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1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征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17、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征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18、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19、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向管辖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的收费站缴纳。
采矿权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采矿权人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银行划拨方式上缴中央金库;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直接上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自收汇缴方式上缴中央金库。”
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征收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20、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征收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21、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征收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2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八条:“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三)行政确认(共8项)
1、土地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上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改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2、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确认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报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征收部门,抄送采矿权人。”
3、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结果确认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第十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账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
(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
(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
(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4、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确认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5、地价评估结果确认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四条第一款:“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6、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变更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
7、对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登记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8、基本农田划区定界确认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四)行政裁决(共2项)
1、矿区范围的争议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 :“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2、土地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五)行政处罚(共108项)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或者不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
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5、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6、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7、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办理土地登记,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8、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不恢复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8、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9、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10、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11、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不恢复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12、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处罚种类:责令交出土地
处罚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13、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基本农田;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处罚种类:罚款
14、违法、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占用土地
处罚种类:收回土地,赔偿损失
处罚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15、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16、违反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
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17、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处罚依据:《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18、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
处罚种类:加收滞纳金
处罚依据:《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19、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20、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
2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买实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2、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23、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
处罚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24、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
处罚种类:缴纳土地复垦费,罚款,赔偿
处罚依据:《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25、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26、违反《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赔偿
处罚依据:《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27、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基本农田;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28、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处罚种类:从重给予处罚
处罚依据:《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29、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的
处罚种类:每日加收1‰至3‰的滞纳金
处罚依据:《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30、掠夺性经营或改变土地用途
处罚种类: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处罚依据:《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修正)》第三十条
31、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修正)》第三十二条
32、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
处罚种类: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33、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区采矿的或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35、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处罚种类:责令返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6、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买卖、出租采矿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37、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8、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者收购无证采矿者的矿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39、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40、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1、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42、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所得违法、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43、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44、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勘查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45、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区勘查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6、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47、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48、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49、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50、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51、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52、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53、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54、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
55、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56、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57、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弄虚作假;侵占、损毁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仪器、建筑物、构筑物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擅自变动、拆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58、无资质证书或不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等级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59、被检查单位不如实反映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情况,提供虚假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60、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使用,罚款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61、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62、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63、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或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64、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65、未按期汇交地质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汇交、罚款
处罚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66、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取消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
处罚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67、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68、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不及时办理原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
69、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三十条
70、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7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72、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73、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74、未按期限汇交,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汇交,没收、销毁地质资料,罚款,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
处罚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75、未按期勘查或施工的,
处罚种类:依法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76、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可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77、在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弄虚作假;侵占、损毁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仪器、建筑物、构筑物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擅自变动、拆除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78、无资质证书或不按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等级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79、致害人对地质灾害没有及时采取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扩大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80、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超范围勘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81、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82、在矿区收购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经营
处罚种类: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处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83、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又不采取措施恢复和治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赔偿损失,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84、开发矿产资源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85、违反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86、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
处罚种类:责令缴纳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87、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88、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古生物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89、破坏地质勘查市场的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回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罚款
处罚依据:《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90、破坏地质遗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处罚依据:《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91、违反地质勘察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通报或调销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施工
处罚依据:《地质勘察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92、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损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造成资源破坏损失;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七、八、九项,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处罚依据:《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93、连续三年以上达不到核定的回采率指标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或吊销许可证
处罚依据:《山西省中小型煤矿企业块段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94、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或收缴法非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95、中介机构在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工作中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相关资质
处罚依据:《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第二十八条
96、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97、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98、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99、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100、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01、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102、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103、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104、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汇交,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105、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处罚种类: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106、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尚不够刑事处罚
处罚种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
107、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108、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罚款,责令限期离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七)行政强制(2项)
1、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强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2、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强制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17项)
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优质园地划为基本农田复核验收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3、土地复垦验收
《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一条:“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4、收回土地使用权审核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5、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上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的样式、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统一规定。”第十一条:“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六条:“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6、国有土地资产授权经营的审核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授权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7、土地评估机构资质的认定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凡具备第五、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欲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可向省、自治区、市或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申请表;
2、 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 土地估价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材料和专职、外骋兼职人员情况;
4、 土地估价机构组织章程;
5、 土地估价实例;
6、 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的报告书。”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材料后,应于3个月内做出审查结论。经审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
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刷。”
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审查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10、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延续、变更、升级和注销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
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条件的,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发现达不到原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取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一级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换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等级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重新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十八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11、重新核定地质灾害防治资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培训。”
12、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勘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13、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审批的申请、组织和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报和审批: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册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的地质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14、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15、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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