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更新时间:2024-12-09
吕环罚〔2024〕63号
当事人名称:山西菲尔茂新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2MAOKGCWJ4X
地址: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义居村
我局于2024年8月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发现你公司1#生产线热共4台热解炉,2024年7月1日开始启炉1台,热裂解废气通过排放口DA001排放。2024年7月8日生态环境部第七轮次监督帮扶组检查期间,1#生产线热解炉废气排放口在线监测设备颗粒物等速采样系统未升级,等速采样流量异常显示为0m/s,当日上午11时左右你公司检修人员巡检发现UV光氧催化设备一个柜门损坏掉落后,临时切断光氧催化设备电源,采取相关措施但未能全部封闭柜门。帮扶组当日调阅你公司数采仪数据显示,关闭光氧催化设备柜门前后氮氧化物分钟值短时波动,明显上升。我局执法人员调阅你公司1#生产线热解炉废气排放口2024年7月1日至8月8日在线自动监测小时数据,启停炉期间氮氧化物浓度数据小时均值均上下波动,但未超过100mg/m3《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1-2015)。综上,你公司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造成在线监测数据异常,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勘验笔录:2024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作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情况。
2.证人证言:2024年7月8日、8月8日生态环境监督帮扶组执法人员和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授权委托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4份,证明你公司的违法事实;
3.视听资料:2024年7月8日生态环境监督帮扶组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片)2张,证明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现象;
4.书证:2024年8月8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是适合的主体。
5.其他资料:2024年7月8日生态环境监督帮扶组执法人员对你公司作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份,证明生态环境监督帮扶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公司的违法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吕环罚告〔2024〕5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听证)权。
你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情况说明,理由为:2024年7月8日上午,维修人员发现在线盘梯损坏,立即组织人员对盘梯进行修复,在维修过程当中,发现光氧活性炭吸附一体机的柜门掉落,立即过去检查,发现了固定合页及螺丝损坏了,导致柜门脱落,马上开始找配件准备维修固定,临时关闭光氧活性炭一体机的电源并把柜门临时盖上(未能全部关闭),当时公司正在起炉生产,裂解炉在生产过程当中不能停炉,如果立即停炉的情况下,造成设备严重损坏,以及紧急停炉会造成裂解当中产生的不凝气,没办法循环燃烧,无处排放,造成管道压力过高,引起安全事故,只能临时关闭光氧活性炭一体机电源准备紧急维修,如不关闭电源,光氧活性炭一体机里边的强紫外线会直接损伤维修人员的眼睛,严重甚至失明,正在准备维修时,中央帮扶组来到我公司指导工作,怀疑我公司存在偷排偷放的嫌疑,维修人员立即临时用胶封上光氧活性炭一体机的柜门,启动电源,中央帮扶组在我公司检查工作接近五个多小时,所有排放指标数据略高,不超国家排放指标,说明我公司只是紧急维修设备。
2024年11月29日,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采纳你公司陈述意见,理由为:你公司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中相关情形,我局在本案调查处理过程中,已对裂解炉生产工艺、光氧催化设备紫外灯管涉及安全的特殊性等予以综合考虑,仅对你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综合案情,你公司在2024年7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已发现UV光氧活性炭吸附一体机的柜门掉落,你公司未按照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要求及时维修更换,也未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报告,直至生态环境监督帮扶组执法人员当日下午15时27分现场检查时,UV光氧催化设备仍处于断电不运行状态,且检查人员进场后你公司员工迅速打开设备开关并关闭柜门,11时左右至15时27分期间空气进入,光氧催化设备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造成在线监测数据未能反映真实排污情况。加之你公司颗粒物分析仪等速采样系统至2023年3月与生态环保部门联网后一直未升级,导致颗粒物数据失真。综上,你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设施造成在线监测数据异常,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事实清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和参照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PW-4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金额为叁拾叁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缴纳方式:请即提供你公司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缴款办理人姓名、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相关信息(送达回执载明或发送至邮箱llssthjjfsjk@163.com),到我局开具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的15日内,将应缴款项按照缴款书中的缴款方式缴入吕梁市财政专户或吕梁市财政汇缴专户。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吕梁市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