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刑事执法的透明度,增进警民关系,促进刑事警察依法办案、公正执法,接受群众监督,根据《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刑事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合法权利,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刑侦部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基本职权:
1、依照法律对自己辖区内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
2、对自办案件犯罪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
3、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4、依法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存款、汇款,鉴定,辩认,通缉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侦查手段。
第四条 刑侦部门的执法义务:
1、对于找上门的公民,无论是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投案,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都应当接待处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扯皮;
2、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搜查等任务应当主动出示相应法律手续,一般情况下,24小时之内书面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或单位;
3、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和证人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法律责任;
4、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之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到场;
5、在执法的同时进行法制宣传,应当定期不定期地采取座谈、下发征求群众意见卡等形式,听取群众意见,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
第五条 严格遵守法定的办案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刑事拘留一般不得超过7日,对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重大嫌疑的,不得超过30日;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
2、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2个月内应当侦查终结;遇有案情复杂、限期内不能终结的,经批准可延长1月;对符合《刑事诉讼法》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再延长2个月;另外发现得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3、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法定代理人、委托人若发现刑侦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超越上述办案期限的,可要求公安机关释放、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条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认为办案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要求回避;
3、本人及其法律代理人、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4、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5、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6、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
7、对工作人员的讯问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8、有提供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的权利;
9、有要求自己写供述的权利;
10、有对侵权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
11、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活动的权利;
12、如果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侵害,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义务
1、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2、接受符合法律程序的强制措施;
3、接受并配合侦查人员侦查措施的实施。
第八条
侦查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诉讼代理人;
2、申请回避;
3、可使用本民族语言与诉讼;
4、请求立案的权利;
5、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6、应当履行如实陈述案情、配合侦查取证的义务。
第九条 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1、要求公安机关保障自己不受打击报复;
2、充分陈述所见、所闻有关情况;
3、核实证言、笔录;
4、有侵权控告权;
5、凡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
6、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有意作伪证,否则应当受法律追究。
第十条
侦查阶段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特殊情况需按有关规定安排会见。
第十一条
刑侦部门的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值鉴定等,需要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应当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公民对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1、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2、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的;
3、弄虚作假、隐瞒案件真相、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4、勒索当事人或不合理收费的;
5、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6、刑讯逼供或殴打他人的;
7、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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