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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行政执法职责汇编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二)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1)《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2)《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七条
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3)《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卫生、劳动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4)《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5)《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6)《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七条
设立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8)《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二、行政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一)专业执法依据(8件)
(二)共同执法依据(1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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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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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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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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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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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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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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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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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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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2002.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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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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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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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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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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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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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7项)
1、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2、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3、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4、成立区域性宗教团体审批。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和天主教教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名称、住所和团体负责人;
(2)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章程;
(3)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4)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5)筹备机构的成员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天主教教区或者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持相关证明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审查机关,由审查机关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跨县(市、区)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活动20日前,分别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6、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标牌)的核发。
《山西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7、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初审。
《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
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的,依法申请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批。
(二)行政征收(共0项)
(三)行政给付(共0项)
(四)行政确认(共0项)
(五)行政裁决(共0项)
(六)行政处罚(共5项)
1、民族方面
《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的;
(2)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没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的;
(3)未按规定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操作场地、工具、车辆、库房,及禽畜屠宰方式不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要求的;
(2)伪造、出让、转借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和清真字样标牌的;
(3)清真食品专柜或摊位未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分开的。
2、宗教方面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循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①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③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④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⑤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⑥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重建、改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涉及土地、文物、房屋等行政管理事项,未经土地、文物、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①在未经登记和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
②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③在非宗教活动场所销售或者散发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②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本省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的;
③宗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活动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宗教教职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行政强制(共0项)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6项)
1、行政监督
(1)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和执行制度等情况的监督。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的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监督。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的。
2、行政审批
(1)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审批。《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证。
非清真食品经营单位改营清真食品或设立清真食品专柜者,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2)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标记审查批准。《山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标记,须经当地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到指定单位印刷。承印单位不得擅自出售清真标记。
(3)变更民族成份的审批。《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七条
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3、协调房屋、土地、城建等有关部门解决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拆迁等问题。《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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