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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农村经济管理局

行政执法职责汇编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农村经济管理局

(二)执法主体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2、《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⑵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⑶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⑷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⑸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⑹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负责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6、《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的监督管理。

7、《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乡两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二、行政执法专业依据

吕梁市农村经济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律(1件)

序号

法律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3.1

(二)地方性法规(3件)

序号

地方性法规名称

制定或批准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9.29

2

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8.1

3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1.1

(三)部门规章(2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4.1.1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5.3.1

(四)地方政府规章(1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05.12.1

 

三、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1.1

(二)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1.25

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8.1.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7.9

(三)地方性法规

1、山西省执法条例(2001.10.1

(四)省政府规章

1、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4.1.1

2、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4.1.1

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9.1

4、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9.1

四、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裁决(共3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涉及行政裁决的条款为: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整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2.《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中涉及行政裁决的条款为: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调节不成时,再依法仲裁处理。

调解或仲裁,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平合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乡、镇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农村经济管理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当事人对复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复议仲裁裁决,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承包合同纠纷,应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中涉及行政裁决的条款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处罚(3项)

1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法律依据:《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阻挠、抗拒审计人员贪污行使审计职权和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责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集体资产和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擅自动用集体资金的;

法律依据:《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帐外帐、白条顶库、收入不入帐等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追究违法违纪款项及非法所得,加收当地银行或信用社同期最高贷款利息,全部退回集体经济组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贪污、挪用公款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追回集体资产,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一)擅自动用集体资金的;

(二)擅自变卖和核销集体财产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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