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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商务局

行政执法职责汇编

二〇〇六年三月八日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山西省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晋政办发[2005]76号)及《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吕政办发[2005]210),尽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本局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对行政职权进行了分解,并明确了相关机构和岗位的执法责任,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了本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截止20062月底,我局的执法依据(包括共同行为依据)共20件,对商务行政执法方面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了认真梳理。经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组审核,确定商务行政执法的专业依据共20件。其中法律5件,行政法规5件,地方性法规1件,部门规章8件,地方政府规章1件。行政执法行为共有44类,其中行政许可11项,行政处罚33项。以下内容已经200638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编印成册,供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执行使用,并公布便于广大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

                                  OO六年三月八日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执法主体

职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商务局

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

(一)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定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二)行政法规(5件)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5、《直销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三)地方性法规(1件)

《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和流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工作。各级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部门规章(8件)

1、《典当管理办法》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1)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2)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4)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5)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4、《拍卖管理办法》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5、《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2)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3)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4)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2)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8、《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第三条:联合年检的联合办公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

第八条: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在本系统内另行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检查。除参加联合年检的7个部门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

(五)地方政府规章(1件)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第五条:全省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贸易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各级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各级贸易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指导、监督定点屠宰规范生产和生产质量,推广屠宰先进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各级农牧行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屠宰环节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生猪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具体负责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厂、肉联厂以外的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

二、行政执法专业依据目录

职权性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吕梁市商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律(5件)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79.7.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88.4.13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全国人大

1986.4.12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二)行政法规(5件)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7.1

2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1.6.16

3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83.9.20

5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5.12.1

(三)地方性法规(1件)

1

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0.1.1

(四)部门规章(8件)

1

典当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5.4.1

2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6.1.1

3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国内贸易部

1998.6.1

4

拍卖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5.1.1

5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2005.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5.9.4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90.12.12

8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1998.12.10

(五)地方政府规章(1件)

1

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1996.2.12

三、吕梁市商务局行政执法共同依据目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101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11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11施行)。

(二)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125施行)

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811施行)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79施行)。

(三)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2001101施行)。

(四)省政府规章

1、《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411施行)

2、《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411施行)

3、《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91施行)

4、《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91施行)。

四、行政执法行为

(一)吕梁市商务局行政许可(共2项)

1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的经营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市)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审核发放酒类批发许可证。”

2生猪定点屠宰许可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2)《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第九条:“开办屠宰场点须向县级以上贸易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贸易行政部门会同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须经卫生、农牧、贸易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分别发给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屠宰定点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吕梁市商务局行政处罚(共33项)

1、无证批发、零售酒类商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及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批发。

法律依据: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擅自生产、批发酒类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生产、流通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批发,没收违法生产、批发的酒类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2、酒类经营者采购酒品时,未向厂家、商家索取国家规定的相关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合法渠道购进的酒品及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2)《山西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向未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购酒类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3、酒类经营者批发酒类商品时,不按要求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4、伪造、涂改、租借、买卖《酒类批发许可证》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