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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体育局
行政执法职责汇编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说
明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山西省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晋政办发[2005]76号)以及《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吕政发[2005]210号),尽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了梳理,对行政职权进行了分解,并明确了相关机构和岗位的执法责任,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了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截止2005年12月底,我局的执法依据共17件,其中法律2件,行政法规6件,地方性法规4件,部门规章5件;行政执法行为共有4类、23项,包括行政许可7项,行政处罚10项,行政奖励2项,其他行政行为4项。以下内容经过 2006年 5
月18
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编印成册,供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执行使用,并公布便于广大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
2006年5月18 日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执法主体
吕梁市体育局
执法主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专业执法依据(1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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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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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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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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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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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8.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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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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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反兴奋剂条例 |
国务院 |
200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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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体委发布 |
1982.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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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
国务院批准
国家教委
国家体委发布 |
1990.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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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6.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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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1995.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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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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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山西省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
2002.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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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
国家体委 |
1991.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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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
国家体委 |
1994.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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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
国家体育总局 |
200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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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
国家体委 |
199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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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体育总局 |
2000.11.10 |
(二)共同执法依据 (1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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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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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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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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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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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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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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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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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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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2002.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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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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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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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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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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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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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7项)
1、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
2、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初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3、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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