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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邮政局
行政执法职责汇编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说 明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山西省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晋政办发[2005]76号)及《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吕政办发[2005]210号),尽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对行政职权进行了分解,并明确了相关机构和岗位的执法责任,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了本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截至2006年4月底,我局的执法依据(不包括共同行为依据)共
件,其中:法律 2 件,部门规章 4 件,省政府规章 1 件;行政执法行为共有
2 类,其中:行政许可 5项,行政处罚6项,强制执行2项。
以下内容已经2006年5月25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编印成册,供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学习、执行使用,并公布便于广大人民群众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
二〇〇六年5月25日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一、执法主体
(一)职权性执法主体
国家邮政局、山西省邮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第四条、《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四条、《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第五条)
吕梁市邮政局。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第五条)
(二)授权性执法主体
吕梁市、各市(县)邮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专业执法依据(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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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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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人大常委 |
198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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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0.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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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
信息产业部 |
2000.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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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
信息产业部 |
2001.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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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通信行政处罚规定 |
信息产业部 |
2001.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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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2000.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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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
山西省政府 |
2005.1.1 |
(二)共同执法依据(1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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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全国人大 |
199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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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6 |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5.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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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务院关于罚款规定与罚款
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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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
国务院 |
2002.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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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
国务院 |
2001.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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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山西省执法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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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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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
省政府 |
200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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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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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山西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
省政府 |
2005.9.1 |
三、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共6项)
1、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识
第五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对带有“中国邮政”、“邮政特快专递”、“EMS”等邮政专用名称或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用品用具,已实行生产监制的,生产企业只能将产品提供给邮政企业,未实行生产监制的产品,生产企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不得擅自生产;非邮政企业不得经营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用品用具。(《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2、伪造邮资凭证
第五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借用仿印邮票图案的名义伪造邮票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3、侵犯用户邮政汇款权利
第五十八条
邮政工作人员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项的,邮政企业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具体办法由邮电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4、违法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5、违法仿印邮票图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仿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各历史时期的邮票图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6、非法从事信件寄递业务行为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擅自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一)、(四)、(五)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的;
(四)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的。(《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二)行政强制(共2项)
1、代执行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查获的违法揽收和寄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所收资费一并退还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交当地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费用由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2、强制检查
第二十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寄递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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