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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阳市供热服务

汾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汾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的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汾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汾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市场化、节能化,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的城区集中供热采取政府主导、企业管理、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按照“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先易后难、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稳步推行用热商品化、建筑节能化、服务社会化、计量科学化、收费合理化,建立符合我市实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市供热体制,逐步推行用热商品化工作,改变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由居民或用热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采暖费用采取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其中政府和单位承担的部分以货币形式,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或离退休人员,变“暗补”为“明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集中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协调全市的供热工作,具体负责审核供热工程设计方案,监督供热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协调施工中占地、破路拆迁、供水供电、网线等事项和对单位、居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供热单位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  供热单位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专门负责供热设施的建设与供暖运营管理,实行单独核算、独立经营。

第六条  凡具备集中供热的住房和其他建筑工程,都要实行集中供热,将对其锅炉进行强行拆除。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七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市供热办会同城建、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集中供热规划。根据供热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凡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造必须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新建筑必须全面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对旧居民住宅按计划分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逐步变“面积’计量为“热量”计费。其设计方案由供热办审核,使集中供热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对工程不予立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出售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采暖锅炉。

    第十条  承担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的设备、管材等,应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高新材料以及功率大、效率高、耗能低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供热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供热经营活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遵照供热实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大、中、小修,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在集中供热实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准建筑房屋、搭建临建或堆物;不准压埋供热管道井盖;不准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不准向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用热户的供热设施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给予供热。凡是享受集中供热的区域,以小区成立物业管理机构,对口供热公司。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不予供热,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及供用热双方应遵守的规定等。

    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由市供热办监制。

    第十六条  在供热期间,住户居室温度应达到18(正负两度)标准,不得低于16度。在居室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单位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清原因,并予解决,经处理仍未达到规定温度且属供热单位责任的,由供热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故障紧急抢修制度,配备抢修队伍、装备,向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第十八条  当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昼夜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并及时通知用户。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

    第十九条  供热公司应建立健全城市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制订应急预案,当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或相关设施出现故障造成供热中断时,由政府出面协调供热公司应采取应急措施及时解决,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二十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市冬季供热期为当年111日至次年231 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由市供热办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并在提前五日内通知供热公司。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户管网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网建设费为3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居民住宅管网建设费为2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

    第二十三条  在供暖运营中,供热单位按“保本经营、微利收入”的原则确认收费标准。具体取暖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周围县市,结合用户承受能力,按照有关程序由市物价部门牵头采取听证会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热费的收取,集体单位按建筑面积收费,民用住宅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供热面积(不供热的地下室和末封闭的阳台除外),实现热费计量的按实际计量数额收取。

    第二十五条  采暖费分两次付清。应在每年111日前十日内缴纳50%,次年的元月15日前缴纳剩余热费。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按规定时间交付热费,对逾期不交者,供热单位有权不予供热,  由此造成的损失用户自负。   

  第五章违章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供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通知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供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对超过采暖交费日期的,每超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停止供热。

    第二十九条  非因用热户原因致使用户室内温度连续十日以上低于16度的,供热单位应按日加倍退还热用户所缴热费。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对用户报修不按规定积极处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市供热办应会同有关部门供热公司对其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盗窃和故意破坏供热实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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