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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非法采矿矿主劳动教养的办法

来源: 更新时间:2017-07-17 21:50:15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单位:

  《关于对非法采矿矿主劳动教养的办法》已经专员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你们结合实际工作,认真遵照执行。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对非法采矿矿主劳动教养的办法

  第一条:为从严惩处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证矿山安全生产,确保矿业秩序持续稳定,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矿产资源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尚不构成犯罪,但情节较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1980]56号文件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之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非法开采时间达一个月以上,井下工人在3人以上的;

  (二)非法采矿量达200吨以上或非法采矿价值在两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开采次数达两次以上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群众针对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控告都应接受,经审查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可以劳动教养的,应当立案。

  第五条:公安机关接至时报案后经审查认为应当立案的,对涉嫌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先行拘留。

  为便于公安机关及时讯问和尽快查明案情,除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形外,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原则上不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应抓紧审讯、调查取证,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及时向劳动教养审批部门呈报对非法采矿矿主劳动教养的案卷材料,劳动教养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呈报材料后五日内作出审批结论。

  第七条: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现的非法采矿案件,要与当地政府协调;搞好证据保全,待现场勘验、检查、鉴定结束或结案后,再行按“六条标准”,即“封闭或炸毁填实坑(井)口,没收设备及非法所得,拆除地面建筑,遣散民工,拆除供电设施,设立明显标志”,彻底关闭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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