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423LL00100/2012-00785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标      题: 关于开展 2012 年度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吕政办发[2012]121号 发布日期: 2012年11月13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开展 2012 年度行政许可案卷

评查工作的通知

市直各行政执法部门: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规定,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和《吕梁市2012 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要求,市政府决定开展2012年度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查时间

2012 11 10 12 30

二、评查范围

市直行政执法部门2012年度已办结的行政许可案卷。

三、评查方式

本次案卷评查活动遵循统一标准、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行政执法部门自查和政府法制机构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本次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重点执法部门的行政许可案卷进行抽查。

四、评查时间安排

1 、自查阶段(1130前完成)

市直各有关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参考标准》(见附件), 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组织本部门开展自查自评,并于 11 30 日前将自查报告报送我办。自查报告要实事求是地反映本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方面的主要成绩、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和措施。部门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目录作为自查报告附件一并报送。

2 、抽查阶段( 12 30 日前完成)

根据各部门自查报告,市政府法制办组织人员从各部门上报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目录中,按比例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案卷进行评查,市政府将对本次评查中案卷优秀率、合格率较高的行政执法部门进行通报表扬,对案卷不合格率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本次评查结果将纳入本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结果。

五、工作要求

1 、专人负责,认真落实。各部门要把此项工作作为贯彻国务院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重要举措加以落实,努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标准,落实工作责任,确保案卷评查工作顺利进行,切实取得实效。

2 、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部门在案卷评查中,要认真剖析,对制作案卷评查案卷工作的主要经验和存在问题进行认真总结,并制定改进措施,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案卷质量。

联系人:王建飞联系电话: 8228911

附件: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参考标准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117

附件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参考标准

为强化行执法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理行政许可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制定本评查标准(以下简称为标准)。

本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文书规范标准两部分。

第一部分 行政许可案卷基础标准

基础标准评查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合法。即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具备行政许可的执法主体资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持省政府颁发的有效执法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础标准不设具体分数,有一项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评定该案卷为不合格案卷。

第二部分 行政许可案卷文书规范标准

文书规范标准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对案卷文书的各项内容逐项打分,对不符合或缺少项目的扣除相应分值,各项余分相加即为总得分。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案卷评分标准( 100 分)

行政许可一般程序的案卷从申请行政许可的收件、对申请的处理、审查、听证、决定、送达、案卷归档等七个环节评查是否符合规定。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收件( 12 分,每项 3 分)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 、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申请人营业执照、名称预先核准书或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许可的,必须附委托书和代理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2 、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书面收件清单及收件日期,并有收件承办人和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字确认;

3 、有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署的保证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并对其负责的书面文件;

4 、收件为复印件的,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二)对申请的处理(巧分,每项 3 分)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有合法的书面告之及送达回证,包括不需受理、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受理。

1 、不需受理: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依法送达;

2 、不予受理: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许可审批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并依法送达;

3 、更正:当场更正的修改部分应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加盖申请人印章或捺印;

4 、补正: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依法送达;

5 、受理: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

(三)审查( 12 分,每项 2 分)

1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必须由审查人员签注审查意见、审查日期;

2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现场审核人员必须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持证执法人员共同执法,案卷中有共同执法的文书记载或在卷内调查取证文书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

3 、由受理行政机关审查后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受理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4 、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有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利害关系人告知书(公示告知的,应有公示文书复印件和张贴记录) , 并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记录;

5 、依法应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检测、检验、检疫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附具社会中介组织检测、检验、检疫结果报告;

6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而经批准延长期限的,有延长期限及其理由的书面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有送达回证。

(四)听证( 20 分,每项 5 分,未经该程序符合法定要求的,不扣分)

1 、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有告知听证权利的文书;

2 、听证通知书内容规范。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和通知时间等;

3 、听证笔录制作规范。包括有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人签名、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等;

4 、听证报告内容规范。包括有案由和案情介绍、听证情况简介、主持人意见及签名、报告形成时间等。

(五)决定( 23 分)

1 、行政许可决定书要件齐备(15分,每项 3 分)

( l )有申请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 2 )有行政许可的种类和依据(准确到条、款、项、目);

( 3 )有准予许可的明确表示;

( 4 )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

( 5 )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

2 、不予许可决定书( 8 分,每项 4 分)

( l )有不予许可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 2 )有告知当事人如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送达阶段( 10 分,每项 5 分)

1 、送达文书或许可证照手续规范。直接送达的包括有送达地点、送达时间、受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送达人签名;其他方式送达的,应符合法定程序;

2 、法定收费的应有票据;

(七)案卷归档( 8 分,每项 2 分)

1 、一案一卷,卷皮统一;

2 、卷内目录填写规范,材料排列有序,右上角编有页码;

3 、装订整齐,纸张无破损,大小规格统一;

4 、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黑色的钢笔或中性笔,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铅笔、圆珠笔的,予以复印后入卷。

二、当场作出的行政许可的案卷评分标准( 100 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案卷应当包括:

1 、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个人姓名、地址等; ( 9 分)

2 、收件清单及申请人的确认; ( 9 分)

3 、承办人和承办机构的意见和签名; ( 9 分)

4 、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明确表示; ( 9 分)

5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 ( 9 分)

6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 ( 9 分)

7 、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准确到条、款、项、目) ; ( 10 分)

8 、告知当事人如有不服从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9 分)

9 、送达记录; ( 9 分)

10 、法定收费附票据; ( 9 分)

11 、案卷归档参照一般程序行政许可案卷标准。( 9 分)

(备注: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受理、审查、决定、送达、收费和存卷归档参照本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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