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423LL00100/2017-00752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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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关于印发吕梁市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吕政办发〔2016〕90号 发布日期: 2017年01月04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吕梁市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

收治管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单位:

《吕梁市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护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14日

吕梁市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

收治管护实施办法

为预防和减少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案(事)件的发生,依法规范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管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68号)、中央综治办等六部委《关于实施以奖代补政策落实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的意见》(中综办〔2016〕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综治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107号)、《山西省易肇事肇祸等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护办法》(晋综治办2016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保障

第一条 组织机构。市、县两级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副职任组长,卫计、公安、综治、民政、人社、财政、残联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领导组。将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协同、财政支持、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条部门职责。综治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落实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护工作任务,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畴;卫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日常发现和发病报告,进行筛查评估分级、落实医生随访,并录入山西省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公安部门:将发生肇事肇祸行为的及危险性评估3级以上的精神障碍患者录入公安部重性精神病人信息管理系统。对已发生肇事肇祸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基层派出所对肇事肇祸的及危险性评估3级以上的精神障碍患者逐人落实管控力量,督促监护人及近亲属严加看护;民政部门:认真做好流浪乞讨的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及送返原籍等相关工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查清原籍和监护人的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到精神卫生机构接收和治疗;人社部门:将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医保门诊慢性病保障范畴,落实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财政部门:将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残联:向符合残疾条件的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发放残疾人证,指导定点康复机构和社区康复站做好康复服务;乡镇(街道):将辖区内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依法确定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与符合享受“以奖代补”政策的监护人签订监护协议,组织乡镇(街道)综治办、民政办、派出所、卫生院等审查发放“以奖代补”资金;村(居):掌握辖区内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情况,为生活困难的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帮助,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诉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对发生肇事肇祸行为或有肇事肇祸倾向的精神障碍患者,及时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条 经费保障。市、县两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收治管护经费,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开展和捐助精神卫生工作,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市、县两级于2016年底前落实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护经费,市级经费由市财政局和市卫计委共同测算并列入财政预算,县级经费按辖区常住人口人均不少于0.5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经费设在同级卫计部门。

第二章监护职责

第四条确定监护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对于无监护人的或监护人无监护能力的,由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或住所地村(居)委指定监护人。对于流浪的和查找不到原籍的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由发现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

第五条 监护人职责。监护人要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管理或治疗。对需要住院治疗和符合出院标准的患者,负责送医和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对有肇事肇祸倾向或有肇事肇祸行为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六条 送医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包括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矫正人员),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对无法查清原籍和监护人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在公安机关协助下,送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已发生肇事肇祸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地公安机关要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送诊人员要在送诊记录上签字。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要做好接诊记录,不得拒绝作出诊断。对拒绝诊断的或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的或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医疗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自愿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根据诊断结论、病情评估,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可以实施住院治疗。

监护人不同意实施住院治疗的,要看护管理好在家居住的患者,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因监护人拒绝患者住院治疗,致使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强制住院治疗。根据诊断结论、病情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精神障碍患者,要对其实施强制住院治疗:

(一)已发生伤害自身行为的或有伤害自身危险的;

(二)已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的,或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

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九条 办理住院手续。对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办理;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居委办理,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十条 出院接回。者经治疗,病情稳定,可以出院,监护人要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并负责接回。监护人有能力但拒绝办理出院手续并接回的,由患者所在地村居委或公安机关规劝、协助监护人办理并接回;无法查清原籍、监护人或所在单位的流浪乞讨人员,暂由送诊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待查清原籍、监护人、所在单位等相关情况后,由其监护人接回或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送返原籍或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住院费用结算。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

第十二条 诊断费和伙食费。诊断费和伙食费一般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对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或无法查清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进行救助。对监护人因家庭贫困无力抚养的,由市、县两级政府从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护经费中安排。

第四章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民政救助。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仍有困难的、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且符合救助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及家庭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限额兜底。对于有肇事肇祸行为的或危险性评估3级以上的患者,经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民政部门救助后仍有困难的,由市、县两级政府从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护经费中安排,依照二类医疗机构最高收费标准限额执行。

第五章 “以奖代补”

第十五条落实“以奖代补”政策。2016年底,各县市区全面实施监护人“以奖代补”政策。

适用对象:录入公安部重性精神病人信息管理系统且有肇事肇祸行为,录入山西省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危险性评估在3级以上,经监护本年度内未发生肇事肇祸行为的患者监护人。

补助标准:监护人“以奖代补”奖励资金每人每月人民币100元。资金从各县市区设立的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收治管护经费中列支

发放程序:监护奖励金由监护人向患者所在村居委、单位提出申请,随防医生、辖区派出所负责人审核后,报乡镇(街道)综治办主任审批,乡镇(街道)卫生院负责发放。

第六章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责任追究。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要求,充分运用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挂牌督办、黄牌警告、重点管理、一票否决等综治政策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对因工作不重视、监护不到位,导致发生已登记患者肇事肇祸重大案(事)件的,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及其部门的责任。对营私舞弊或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骗取、滥发补贴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追回所涉资金。对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导致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对监护人虐待、遗弃患者情节严重,涉嫌构成虐待罪、遗弃罪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的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卫计、民政、人社、残联、财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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