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423LL00100/2023-13122 | 主题分类: | |
发文机关: | 吕梁市城市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年02月14日 |
标 题: | 关于印发《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立案制度》《吕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吕城发〔2022〕68号 | 发布日期: | 2023年02月14日 |
吕梁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立案制度》《吕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各县(市区)住建局,孝义市城市管理局: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立案制度》《吕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已经过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并集体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吕梁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12月14日
吕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立案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领域依法查处的普通程序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处罚、行政强制等案件。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负责行政执法案件立案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立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统一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办案机构(以下简称执法办案机构)负责案件线索核查、立案报批。
第四条执法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通过监督检查发现以及投诉、申诉、举报、其它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案源进行登记,及时开展核实调查。
第五条执法办案机构应当在发现案源或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执法办案机构要填写延期申请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六条 对于其他部门移送的线索,主要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基本违法事实的,执法办案机构要及时退回要求补充证据材料。
第七条 执法办案机构要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一般案件合议立案,疑难案件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立案,并填写立案或不予立案审批表(一式四份),写明案由、主要事实、立案(不予立案)依据,同时附相关材料,由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
第八条 对于执法办案机构提交的立案或不予立案审批表和相关证据材料,法制审核机构要组织法律顾问进行讨论研究,经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执法办案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和时限进行补充,并及时将相关资料重新提交审核。
第九条经批准立案后,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案件予以登记,按批准的先后编号,并将《立案审批表》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条立案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编号;
(二)案由;
(三)案件来源;
(四)案发地点;
(五)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六)案件简要情况;
(七)承办人意见;
(八)承办机构负责人、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
(九)立案时间(或不予立案时间)。
立案后,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告知书》。
第十一条对不予立案的移送线索、投诉、举报、申诉等案件,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说明不予立案的依据及建议,经分管领导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执法办案人员填写《不予立案告知书》,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移送单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人员依照有关制度处理。
(一)未经立案批准,或者未办理立案登记,擅自进行案件调查取证的;
(二)已经立案的案件,压案不查,或者久拖不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已经立案的案件的。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订目的】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城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城市管理领域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切实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4号)《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通字〔2016〕16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办理的城市管理领域涉嫌犯罪案件。
第三条【工作机制】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沟通协作,统一法律适用,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四条【案件移送条件】城管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城管执法部门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城管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第五条【追诉标准】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追诉标准,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案件移送材料】城管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同时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材料补正和补充调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应要求接收单位出具接收案件回执或在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
公安、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并提供。
第八条【不予立案的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并出具书面告知书。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九条【立案监督】城管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城管执法部门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城管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接收移交案件】城管执法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移交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认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受理;对于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协作配合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制度】城管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城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确定本单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牵头机构及联系人,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行刑衔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案件咨询答复】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城管执法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城管执法部门的,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十四条【案件线索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对城管执法部门通报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联合办案】城管执法部门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下列情形,经研判可能存在涉嫌城市管理犯罪行为,需要开展前期联合调查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二)现场查获的涉案物品金额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责任追诉标准;
(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涉嫌犯罪案件;
(四)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五)需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
需要联合办案的,城管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协商确定牵头部门,联合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可商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
第十六条【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
第十七条【信息发布】城管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建立城市管理领域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对于敏感的、涉及面广的、跨辖区的案件信息,应当请示市级机关审核同意后发布;市级联合督办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由市级机关联合发布。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责任追究】城管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或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相应行政或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职务犯罪线索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信息交互与共享】城管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就移送案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信息分析】城管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城市管理领域犯罪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期间计算】本办法所涉期间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