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111423LL00100/2025-71144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山西省信访局 成文日期: 2025年11月10日
标      题: 山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5年11月01日


山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开展,推动信访问题实质化解,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复查,是指信访人对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不服,向其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有关机关、单位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查意见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其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复核申请,有关机关、单位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意见的过程。

第四条 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坚持公平公正、定分止争,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的工作原则,切实推动信访问题有效解决。

第五条 各级党委应加强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领导,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工作责任体系构建,定期听取工作汇报,支持和督促下级党组织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统筹研究解决重大信访事项和突出问题。

各级政府应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将复查复核工作作为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抓手,强化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职、妥善化解信访问题的责任,及时组织研究解决政策性、群体性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协调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问题。

各级信访部门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质效评估和监督检查,负责接收、转送信访人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的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和事项办理中责任主体、办理方式、文书规范、内容要素、救济途径等程序性审查,并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工作建议,向同级党委政府定期汇报复查复核工作开展情况,积极履行协调、推动和督办职责,及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

各级机关、单位应配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力量,及时受理和办理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建立健全专家论证、会商、会办、调解、和解、听证等工作机制,对疑难、复杂问题应主动与上级机关、单位和同级信访部门沟通协商。省级各机关、单位应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本行业、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精准办理工作,不断提升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复核原则上在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完成。县级及以下原则上不作出复核意见。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统一刻制信访业务专用章,专门用于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相关文书。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办理(复查)机关、单位作出信访处理(复查)意见时,应当明确告知信访人复查(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和申请期限、需提交的相关格式材料等,并及时送达。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将视为认可处理(复查)意见。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核。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1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信访人延期申请事由正当的,有关机关、单位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如申请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

(三)不超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投诉请求的范围。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提出。信访人可以通过来信、走访、网上信访等形式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申请书、信访人身份证明、处理(复查)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以信件交邮日期为申请日期;通过指定信息网络提交的,以提交日期为申请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进行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

(一)办理机关是乡级党委、政府的,复查机关为县级党委、政府,复核机关为市级党委、政府;

(二)办理机关是非垂直管理的市级及以下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为上一级党委、政府的相应工作部门或者本级党委、政府,复核机关为再上一级党委、政府的相应工作部门或者上一级党委、政府;

(三)办理机关、单位是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下属单位的,复查机关为该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本级党委、政府;

(四)办理(复查)机关是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的,复查(复核)机关为省委、省政府;

(五)办理机关、单位是实行垂直管理的机关、单位的,复查机关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六)办理机关、单位是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复查机关、单位为对该组织或者单位具有管理权限的上一级组织或者机关、单位,复核机关、单位为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机关、单位;

(七)办理机关、单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派出机构的,复查机关为管理该组织或者机构的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党委、政府,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管理组织或者机构的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党委、政府;

(八)办理机关、单位被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复查机关、单位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核机关、单位为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告知信访人补正;涉及内部管理敏感或者涉密信息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申请材料符合基本要求的,应当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办理:

(一)复查(复核)申请属于本机关、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书。

(二)请求涉及多个诉求问题,应当受理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诉求,向信访人出具的受理告知书中应当说明部分受理情况,并告知信访人有权处理其他诉求的机关、单位。

(三)各级机关、单位对下列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应向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1.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

2.复查(复核)申请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3.相同信访事项正在重新调查处理的;

4.对出具的不予受理、不再受理告知不服的;

5.原处理(复查)意见被撤销并正在重新办理的;

6.对作出撤销的复查意见提请复核的。

(四)原办理机关按下列方式办理且在处理意见书中未明确救济途径为信访复查复核的不予受理:

1.按照建议意见类提出并办理的事项。

2.按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类提出并办理的事项。

3.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以及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事项。

4.通过仲裁程序办理的事项。

5.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程序办理的事项。

6.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特定行政程序办理的事项。

7.通过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程序办理的事项。

8.其他通过信访程序以外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的事项。

(五)各级机关、单位对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并向信访人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1.信访人对已经作出的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

2.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3.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书面提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或拒不配合相关工作,导致复查(复核)程序终止的;

4.复查(复核)事项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且已经履行完毕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再受理情形。

第十四条 属于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复查(复核)的事项,按照“一事一指定”的原则,由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工作建议,指定有关工作部门代表本级党委、政府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第十五条 既可以由本级党委、政府,又可以由上一级工作部门复查(复核)的事项,原办理机关、单位应按照法定职责、有利于解决问题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复查(复核)受理机关、单位。

第十六条 属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范围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责任企业完成信访事项的办理,上一级企业(或国资监管机构)进行复查复核。不属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范围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属地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相关职能受理办理、复查、复核,或由责任企业进行程序性审查和组织实体性处理,由属地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相关职能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可以采取当面、邮寄、信息网络等形式将不予、不再受理告知书送达信访人。

第四章  复查和复核

第十八条 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九条 对受理的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严格审核把关,通过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涉及的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等方式认真了解前期办理情况,不得未经审查或者简单程序性审查即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和解)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力量参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发挥第三方力量在复查(复核)工作中的作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结合信访人的申请和意愿,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是否举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形成书面听证报告,作为制作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的重要依据。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应中止办理,并出具复查(复核)中止告知书:

(一)经信访人和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同意,开展调解、和解、听证等工作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的;

(三)复查(复核)事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尚不明确,需要有关机关、单位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因自然灾害及相关当事人身体健康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复查(复核)有关必要事宜无法进行的;

(五)信访人失去联系暂时联系不上的;

(六)因其他障碍导致暂时无法进行复查(复核)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办理的情形。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信访人或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应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说明情况,及时恢复办理,出具复查(复核)恢复办理告知书。中止期间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应终止办理,并出具复查(复核)终止告知书:

(一)信访人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

(二)信访人和办理(复查)机关、单位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信访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弃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信访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主体资格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相关工作,经书面告知后仍拒不配合,导致复查(复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期间,信访人重新提交补充材料,可能对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制作签收回执,复查(复核)时间重新起算。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按照以下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规范、结论明确恰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存在办理主体不适格的,应当予以撤销,并由原转送交办机关、单位重新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办理;

(三)原处理(复查)意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政策规定错误的,调查事实不清、结论依据不足、意见不当或者没有明确意见以及适用办理程序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或者依职权直接变更。

第二十八条 信访处理(复查)意见被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的,应按以下要求重新办理:

(一)仍属于《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信访程序办理的,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并送达信访人;

(二)原办理程序错误,须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程序办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要求重新办理;

(三)原处理(复查)机关、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复查)意见;

(四)信访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作出撤销或者责令重新办理意见后,有关机关、单位拒不改正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在充分调查论证基础上,依职权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单位执行。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出具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和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基本情况,信访事项概述,处理(复查)意见以及主要争议,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支持或者不支持信访人诉求的理由、法律和政策依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责令重新办理的具体意见,信访人申诉权利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单位信访业务专用印章。复查(复核)机关为县级及以上党委、政府,且已指定相关工作部门履行职责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发布前应当由本级党委、政府分管该工作部门的领导审核同意。

第三十二条 省级党委、政府出具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均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明确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一般应当采取当面、邮寄、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送达信访人和办理(复查)机关、单位。对拒不领取或无法联系的,可采用公告送达等其他合法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在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山西省信访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整理形成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档案,归档留存,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受理办理和落实依法终结。

(一)有关机关、单位按规定出具信访处理(复查)意见书并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经工作人员教育引导仍拒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有关机关、单位应收集整理信访人拒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相关印证资料,纳入信访档案存档。

(二)信访事项经过信访三级办理程序(办理、复查、复核)后,原有争议或诉求符合诉讼条件的,应当引导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访人拒不起诉的,有关机关、单位应收集整理信访人拒不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办理的相关印证资料,纳入信访档案存档。

(三)信访人听从引导提起诉讼,相关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有明确判决裁定或不予受理(立案)裁定(通知)后,信访人不服仍继续反映的,应引导信访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申请;信访人拒不提出法律监督申请的,有关机关、单位应收集整理相关印证资料,纳入信访档案存档。

(四)信访人听从引导向相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监督申请,相关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建议或不支持监督决定,信访人不服继续反映的,适用于复查程序的,相关检察机关应引导信访人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不适用于复查程序的、信访人拒不申请复查或者对复查决定不服继续反映的,有关机关、单位应收集整理相关印证资料,纳入信访档案存档。

(五)在穷尽法院审理和检察院的监督程序,或者法院一审审理判决后,当事人拒不遵从后续法律救济途径,仍继续反映的,相关法院和检察院依据相关规定对该事项依法终结。

(六)信访人不服有关机关、单位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或判决、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意见以及依法终结意见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反映。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对信访人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不直接受理、处理个案。

(七)信访事项经过信访三级办理程序(办理、复查、复核)且原有争议或诉求无其他解决途径,信访人仍不服继续反映的,原办理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工作办法》组织公开听证,明确结论,公开答复。

(八)公开听证及涉法涉诉事项依法终结后,信访人仍不服继续反映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对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试行)》上报备案,对该信访事项不再转办、交办、督办。

第五章  监督和追责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单位督办、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信访人依法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复查(复核)申请未予以支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不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终结,导致定性、处理错误的;

(五)其他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配合或者阻挠依法调查取证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的;

(三)对复查(复核)意见和工作建议落实不力,导致信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四)其他应当追责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省级以下党委、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复查(复核)的,应当回避办理(复查)机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依法有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信访人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士、外国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山西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山西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山西省信访局关于印发〈山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山西省信访事项听证工作办法〉的通知》(晋信联办发〔2024〕4号)中的《山西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办法》同时废止,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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