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1-09-05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 | 3200-A-00100-141100 |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行政审批管理科、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三款 | 非煤矿山企业 | 45 | 22 | 不涉及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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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200-A-00200-141100 |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行政审批管理科、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第二款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 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五条 第二款 |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 | 20 | 9 | 不涉及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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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200-A-00303-141100 | 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行政审批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第二款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 第二款、第五条 第二款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 | 20 | 9 | 不涉及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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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3200-A-00304-141100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行政许可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行政审批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第二款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 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 | 45 | 22 | 不涉及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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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3200-A-00700-141100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行政审批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第三款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 30 | 14 | 不涉及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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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3200-A-00800-141100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行政审批管理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第一款 | 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 | 45 | 22 | 不涉及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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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3200-A-01300-141100 | 其他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行政审批管理科、冶金工贸安全监督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条、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 20 | 9 | 不涉及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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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3200-F-00101-141100 | 其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格证 | 行政确认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人事教育训练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25 | 12 | 不涉及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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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3200-Z-00100-141100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权力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市应急综合救援支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 | 10 | 5 | 不涉及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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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备案 | 其他权力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三条 ;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第三款。 |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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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五十一条。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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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第15号令)第四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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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条;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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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条。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安监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第十八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二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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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 。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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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规定制定市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进行定期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逾期未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三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第四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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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9号)第十条、第三十七条。 | 建设项目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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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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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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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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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第九条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三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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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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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同意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条;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七条;《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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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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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条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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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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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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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3200-B-03400-140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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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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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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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煤矿安全执法科、煤矿灾害防控监管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 煤矿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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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责任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个人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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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1号)第三十一条 | 注册安全工程师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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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煤矿未制定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煤矿安全执法科、煤矿灾害防控监管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第九条 | 煤矿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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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 对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煤矿安全执法科、煤矿灾害防控监管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煤矿企业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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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免费为职工发放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煤矿安全执法科、煤矿灾害防控监管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第446号令)第二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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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煤矿安全执法科、煤矿灾害防控监管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煤矿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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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 对煤矿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煤矿安全执法科、煤矿灾害防控监管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92号令)第四十八条 | 煤矿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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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煤矿安全执法科、煤矿灾害防控监管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第二十一条 |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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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按规定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和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及未按规定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煤矿安全执法科、煤矿灾害防控监管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9号令)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 煤矿企业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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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三条第二十九条 |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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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1号令)第三条、第三十条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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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二号)四十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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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 对瞒报、漏报、谎报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生产综合协调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3号令)第十一条 | 个人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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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1号令)第三十二条 | 注册安全工程师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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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9号)第三十八条。 | 非煤矿矿山企业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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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 | 非煤矿矿山企业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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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 非煤矿矿山企业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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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五条 | 非煤矿矿山企业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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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冶金企业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冶金工贸安全监督管理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 冶金企业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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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 对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 | 持有特种作业证相关人员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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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 | 生产经营单位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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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第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特种作业人员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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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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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第三十条 。 | 建设项目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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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煤矿山、冶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 建设项目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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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 | 建设项目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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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 | 建设项目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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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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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五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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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四十四条。 | 企业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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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等未按规定变更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令)第四十条、四十四条。 | 企业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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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托运人未检验运输车船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未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未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或者未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的;未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 托运人 | 立案之日起30日作出处罚决定,客观原因可延长至9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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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4号)第十一条。 |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 | 适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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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等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 | 适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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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等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 | 适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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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 行政奖励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 | 个人 | 适时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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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行业部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检查 | 行政检查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 企业 | 适时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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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 有关科室和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 | 企业 | 适时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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