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1-11-17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用建设工作制度的通知
吕应急发〔2021〕176号
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局机关各科室,吕梁经开区应急管理局分局,各下属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诚信体系,惩戒失信和激励守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现将我局信用建设工作相关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吕梁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2.吕梁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领域信用承诺制度(试行)
3.安全生产行为信用承诺书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2021年11月17日
附件1: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诚信体系,惩戒失信和激励守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考核工作通知》(晋政办发〔2018〕90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吕政发〔2017〕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应急管理局直管的煤矿、非煤矿山,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民爆企业、冶金工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实施安全生产信用分类分级管理。
第三条 信用主体应依据本办法规范自身安全生产信用行为并主动接受市应急管理局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向职工及社会公开承诺信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 鼓励新闻媒体、群众、信用主体员工举报信用主体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经核查属实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应急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严格保密,予以保护。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五条 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处理或获得的,信用主体自主填报并经核实的各类可用于识别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规定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六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按照信息属性分为基本信息、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安全生产监管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是指信用主体证明自身合法经营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信用主体的名称、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三)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相关证照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信息,是指信用主体日常依法落实安全生产相关管理工作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组成信息和特种作业人员信息;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信息;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信息;
(四)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建立信息;
(五)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和使用信息;
(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信息;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人员、物资、演练等相关信息;
(九)信用主体及其主要负责人获得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有关安全生产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信息。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信息,是指应急管理部门对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许可、日常执法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安全教育培训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安全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记录工作,应由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科室或单位按照“谁履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记录的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并留存依据。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管理,原则上实行信息化记录和处理并形成文书或电子档案,原始记录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统一由综合科进行披露,披露期为1年,披露期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记录与自身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记录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依据。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科室或单位对异议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科室或单位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对有关信息进行变更、删除或者继续保留,答复申请人。
第三章 信用分类分级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信用等级采取扣分制与条件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定,划分“红名单”“普通信用主体”“黑名单”3 个类别,其中“普通信用主体”实行A、B、C三级动态调整管理。
第十七条 “普通信用主体”的信用主体基本信息、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及安全生产监管信息中的安全生产许可、安全教育培训等信息采取扣分制,满分为 100分。100—90分为安全生产A级信用,89—60分为安全生产B级信用,59分及以下的为安全生产C 级信用。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基本信息总分10分,发现信用主体实际与填报信息不相符的,每项扣5分,扣完为止;
(二)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总分50分,发现信用主体实际与填报信息不相符或信用主体未落实相关工作要求的,每缺一项扣 10分,扣完为止;
(三)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的安全生产许可、安全教育培训等信息总分40分,发现信用主体未落实相关工作要求的,每项扣 10分,扣完为止。
第十八条“普通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监管信息中日常执法检查、事故处理等信息采取条件制。
(一)因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立案处罚的,从《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普通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信用等级降低1个等级,期满1年后移出;“红名单”直接降为“普通信用主体”,期满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列入“红名单”管理;处罚决定被依法取消的,立即恢复原信用等级。
(二)因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从《事故调查报告》生效之日起,“普通信用主体”的安全生产信用等级直接降至C级,期满1年后移出;“红名单”直接降为“普通信用主体”,期满1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列入“红名单”管理。信用主体处于降级期间,再次出现上述条件情形的,降级期限从新出现上述条件情形的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实行月度动态评定,信用主体上月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即为信用主体当前安全生产信用等级。
第四章 安全生产“普通信用主体”管理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首次纳入信用管理的类别为“普通信用主体”A级。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信用有缺失的“普通信用主体”,应根据信用缺失内容,主动进行整改,完善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月度安全生产信用等级发生降级的“普通信用主体”发出信用缺失警示,对月度安全生产信用等级降至C级的“普通信用主体”,可视情况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月度安全生产信用等级为C级的“普通信用主体”,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发现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符合列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应当实施“黑名单”管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红名单”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月度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连续3次为A级且信用分值为100分的“普通信用主体”,有资格自愿申请列入“红名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局有关业务科室或单位应及时受理本区域内信用主体列入“红名单”管理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信用等级评定细则和标准,完成对申请对象的现场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现场评估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同时在场开展。现场评估合格拟列入“红名单”管理的信用主体名单报送至综合科,由综合科统一汇总信息,并在局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无异议的,提请局党委会研究决定; 公示期间接收到异议反馈的, 由综合科反馈至实施评估的相关科室或单位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方进行回复,如果异议成立,则不予批准此次“红名单”申请,如果异议不成立,则提请局党委会研究决定。经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列入“红名单”管理的信用主体名单,由综合科录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市应急局微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业务科室或单位应减少对列入“红名单”管理的信用主体的执法检查频次,在评先创优等方面对列入“红名单”管理的信用主体给予政策优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红名单”的安全生产信用评分连续2次为59 分以下者,或者系统信用评级1年内累计3次为60-89分的,应将其移出“红名单”。
第二十九条 作出移出“红名单”决定的有关业务科室或单位应将有关情况告知信用主体,听取其申辩意见;对信用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被移出“红名单”的信用主体,自移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列入“红名单”管理。
第六章 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一条 “普通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黑名单)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业务科室或单位应根据信用信息记录及时将符合列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信用主体名单报送至综合科,并告知信用主体,听取其申辩意见。对信用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对于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不予采纳,提请局党委会研究后,及时录入市信用信息平台,并在市应急局微信公众号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向社会公布的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信用主体信息应包括信用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期限等要素。事故信息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应包括违法行为,事故隐患应句括隐患等级、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再次出现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期限从最新出现情形的时间起重新计算。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须在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移出申请,经审核验收后,由综合科予以移出,同时在市应急局微信公众号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信用主体,相关业务科室或单位应立即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局综合科承办全局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定期汇总、通报全局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并将信用主体上一年度的信用综合状况,作为制订年度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计划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市应急管理局要按照国务院、省、市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依法依规对不同类别、不同等级的信用主体落实各项激励、惩戒措施。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吕梁经开区应急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2:
吕梁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领域信用承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安全生产领域各类市场主体自觉诚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积极主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实际, 制定本信用承诺制度。
第二条 信用承诺对象为本辖区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法人、个体工商户、其他各类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 信用承诺对象承诺的内容主要包括:遵守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情况;向社会公示信用信息的情况;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状况、安全管理模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因素,推行全员安全生产信用承诺制度,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从业人员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提高全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两年向吕梁市应急管理局报备一次安全生产行为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开。涉及商业技术秘密的内容不得公开。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己的安全管理特点,确定本单位内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信用承诺周期,通过安全生产行为信用承诺公开,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信用承诺书,应在本单位公开,同时,经本单位审查后,向吕梁市应急管理局报备,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开。
第八条 与生产经营单位相关联的承包承租单位、合作单位, 向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行为信用承诺书,由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生产行为信用承诺书报备吕梁市应急管理局,并向社会公开,涉及商业技术秘密的内容不得公开。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体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做出信用承诺。
第十条 通过“信用吕梁”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做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作为今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政策扶持、考核评先、 资格推荐、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等行政管理事务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吕梁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3:
安全生产行为信用承诺书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自觉诚实守信安全生产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发〔2015〕21号)等有关规定,本生产经营单位做出以下承诺:
(一)承诺本单位(个人)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全面履行应尽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二)承诺本单位(个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均合法、真实、有效,无任何伪造、修改、虚假成分,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承诺本单位(个人)严格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主动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监管,积极配合政府部门依法开展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如有 违法失信行为,主动修复,并接受联合惩戒,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四)承诺本单位(个人)自觉接受政府管理部门、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
(五)承诺本单位(个人)将按照《山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向社会公示信用信息;
(六)承诺本单位(个人)具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七)承诺本单位(个人)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风险辨识、 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安全生产保障法定措施;
(八)承诺本单位(个人)保障落实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九)承诺本单位(个人)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装备,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十)承诺本单位(个人)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承诺本单位(个人)同意将以上承诺上网公示。
本单位(个人)将严格履行以上承诺。
承诺单位(盖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