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吕梁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吕梁市应急管理局 更新时间:2022-05-16

吕梁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关于印发《吕梁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安发〔2022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大火灾事故查处力度,压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在“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上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应急〔2021〕6号)等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下发《吕梁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

                                                  2022年5月16日


吕梁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大火灾事故查处力度,压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在“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应急〔20216号)等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应当纳入调查处理范围:

(一)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在文物古建筑、人员密集、危险化学品等特殊场所,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规定调查处理的范围:

(一)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办的;

(二)因炸药、烟花爆竹、化工原料或产品等危险品发生爆炸事故引发火灾的;

(三)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火灾的;

(四)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等交通事故引发火灾的;

(五)军事设施发生火灾的;

(六)铁路、港航、民航、国有林区等特殊管辖场所发生火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根据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火灾事故等级划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以国家现行规定为准。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和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由属地人民政府配合上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调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都有权向纪委监委、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程序实名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依法依纪依规处理。

第二章调查启动

第八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妥善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火灾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具有管辖权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火灾发生48小时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经研究批准后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负责同志或消防救援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负责主持火灾事故调查组的全面工作。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包括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住建、发生火灾事故行业主(监)管部门、工会和消防救援机构,抽调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备与事故调查相关的业务知识。根据火灾事故性质,纪委监委根据需要按程序介入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主要有以下任务: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人员伤亡及直接财产损失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火灾的性质和事故责任,其中涉嫌放火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侦办;

(三)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者违纪、违法、犯罪事实,提出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建议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全面负责,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完成事故调查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事故情况,确定调查方向和重点,明确各成员职责、分工;

(二)组织召开事故调查会议,定期通报进展情况,讨论研究重大事项等;

(三)指导、督促、协调各小组工作,按计划开展调查;

(四)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集体研究解决事故调查中出现的分歧意见;

(五)审定签发向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事宜请示和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根据工作内容可设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等任务小组,负责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各项调查任务。根据调查需要可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

第十五条 综合组由消防救援机构牵头,主要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综合协调,统筹做好会议筹备、信息收集、文件资料归档、后勤保障等工作,负责起草、报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综合组组长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技术组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评估事故发生单位和属地人民政府的应急处置工作,提出对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及事故预防技术性针对措施,形成火灾调查技术报告。

技术组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业务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和火灾事故发生场所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管理组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主要负责查清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调查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及人员的管理责任,调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与消防产品质量责任,调查属地党委人民政府、部门及公职人员的监管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追责问责、监察对象的公职人员建议名单、责任事实,针对单位管理和监管方面暴露出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防范建议,形成管理组火灾调查报告。

管理组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业务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工会、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火灾事故责任者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四)本人与事故单位存在直接工作关系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回避情形的。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密切配合,服从调度,共享信息,诚信公正,认真完成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调查实施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调查组依据火灾事故情况、职责任务和相关规定确定调查对象,调查范围可根据调查工作实际需要进行确定和调整。

被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积极配合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并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拒不配合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依规采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等有关规定要求和程序实施调查取证活动,合理确定火灾现场封闭范围和时限,减少对生产经营的影响,根据调查需要和工作进度适时调整、缩小现场封闭范围。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应在充分查明火灾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科学做出火灾事故原因认定,科学、合理、准确地分析火灾事故,依法依纪依规进行事故定性。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应围绕火灾事实,主要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等方面进行取证,查明事故责任,分析查找火灾风险,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部门排查、整改问题。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围绕火灾原因,依法调查使用管理者主体责任,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事实和违法、犯罪情节,依法依纪依规分别提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处理建议,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组应围绕灾害成因,依法调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责任,重点查实相关单位有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的情节。

根据查明的责任事实和违法、犯罪情节,由相关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依纪依规实施处罚,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法调查属地党委人民政府和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发现有关党政组织和公职人员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审查审批、监管责任,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交纪委监委。

第二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勘验、检测、试验的,由调查组或负有管辖权的消防救援机构委托具有国家法定资质的单位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勘验、检测、试验,相关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或勘验、检测、试验结论,并盖章、签名。

消防产品质量的鉴定工作,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鉴定工作,由物价部门进行。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托司法鉴定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和科研院所等力量,加强技术协作,强化专家作用,不断提高事故调查、取证和现场实验的专业性。注重组织司法机关等单位业务骨干和律师、法律专家进行研讨会商,强化法律专业支撑,提升事故调查处理技术和专业保障能力。

第二十九条 技术组、管理组通过调查取证和分析、认定,在规定时间内形成小组调查报告,综合组汇总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基本情况;

(二)起火单位和相关单位情况;

(三)起火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四)起火经过及应急救援情况;

(五)火灾事故性质、原因认定,人员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情况;

(六)火灾事故暴露的主要问题及事故教训;

(七)防范措施和整改建议;

(八)火灾事故肇事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负有审批审查、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的责任事实、处理建议;

(九)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名等其他内容。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经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审核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第三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不含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时间),向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较大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超过60日;

(二)一般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不超过30日。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但延长的相应期限最长分别不超过60日、30日。

第四章调查结案与问题整改评估

第三十一条 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接到火灾事故调查组提交的报告后,应当进行结案审查并按规定程序批复。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结案批复主送火灾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抄送同级纪委监委、司法机关、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事故发生单位等。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结案批复中,应明确结案一年内开展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批复意见依法依纪依规对火灾事故负有主体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自接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的3个月内,将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抄)送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二)本规定中“30日”“60日”均含本数,指自然日,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施行期间本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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