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

来源: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更新时间:2025-08-26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事项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改)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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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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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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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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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2.【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施行)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以及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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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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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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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9年施行)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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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依职权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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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施行)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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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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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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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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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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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施行)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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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008年施行)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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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和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规范性文件】《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3年印发)第二十一条 负责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内容和自行监测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自行监测行为,应要求企业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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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重点排放单位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施行)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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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申报登记、台账记录、贮存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1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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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危险废物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制定及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八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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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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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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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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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安全性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施行)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施行)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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