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城县污水处理厂)

来源: 更新时间:2024-11-06

吕环罚〔2024〕57号

当事人名称:交城县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刘晓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2330510484G

地址:吕梁市交城县天宁镇东汾阳村南

我局于2024年9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2024年9月13日-9月19日废水总排口总磷和总氮在线监测设施取样泵P2故障期间开展手工监测,期间采样人员为你单位的工作人员,无上岗证,且自行将水样送至山西明朗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采样、运输和水样保存等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HJ/T373-2007)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勘验笔录: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作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的以上违法情况;

2.证人证言: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授权委托人作出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3.书证:2024年9月24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1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排法许可证31-32页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是适合的主体及按照排污许证中自动监测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开展手工监测的要求。

4.其他资料:2024年9月24日你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你单位未按《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HJ/T373-2007)等相关标准及规范采取手工监测。

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局于2024 年10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吕环罚告〔2024〕5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和参照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PW-17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金额为陆万捌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缴纳方式:请即提供你单位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缴款办理人姓名、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相关信息(送达回执载明或发送至邮箱llssthjjfsjk@163.com),到我局开具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的15日内,将应缴款项按照缴款书中的缴款方式缴入吕梁市财政专户或吕梁市财政汇缴专户。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吕梁市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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