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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1423LL00100/2024-21193
发文字号吕环发〔2023〕248号 发布日期2024年01月08日
发文机关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关  键  字
标  题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吕梁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黑名单制度》的通知
主题分类 成文日期2024年01月08日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全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晋环发〔2021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吕梁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黑名单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吕梁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黑名单制度


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吕梁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黑名单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全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行为,促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发〔2018〕45号)、《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晋环发〔2021〕5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监测机构”)是指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性质的机构。

本制度所称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系指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或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服务,服务范围具体包括:

(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排污申报监测;

(三)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监测;

(四)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监测;

(五)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营维护;

(六)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七)电离电融辐射监测;

(八)机动车检验检测业务;

(九)采取政府购买方式委托或指定的监测和运营维护;

(十)依照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监测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按照相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机构资质认定、相应资格的,按照资格资质许可的从业范围、从业内容开展服务。禁止以出租、出借、转让、挂靠、伪造、变造等非法形式转移许可的使用。

第五条社会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业务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的时间、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社会监测机构应当依法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社会监测机构不得擅自将服务分包给其他机构,分包方不得将分包业务二次分包。

第六条社会监测机构实施监测活动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服务,保证服务质量,确保监测全过程可追溯。

第七条社会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必须依法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严格执行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遵守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

(一)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三)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

(四)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设备的;

(五)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

(六)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

(七)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八)擅自修改数据的;

(九)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图谱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

(十)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

(十一)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十二)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

(十三)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十四)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

(十五)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十六)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人员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

(十八)其他涉嫌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八条社会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主管部门视情形对该机构给予告诫、责令改正、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黑名单,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同时报送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建议辖区内企业慎重考虑委托其开展有关业务。

(一)有违反第四、五、六条规定的;

(二)有第七条规定行为的;

(三)监测活动违反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的;

(四)监测活动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

(五)在日常生态环保服务中,未按照合同履约的;

(六)拒不接受市或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其他影响环境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第九条社会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承担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生态环境部门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企业自查、群众举报等渠道发现社会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吕梁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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