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423LL00100/2023-53880 | 主题分类: | |
发文机关: | 成文日期: | 2023年07月17日 | |
标 题: | 吕梁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吕梁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和调整《吕梁市交通运输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吕交政法发〔2023〕76号 | 发布日期: | 2023年04月06日 |
吕梁市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吕梁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和调整《吕梁市交通运输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相关科室、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
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统一化、规范化建设,依据中央、省、市有关部门关于“双随机 一公开”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吕梁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和调整《吕梁市交通运输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附件1.吕梁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2.吕梁市交通运输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吕梁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4月6日
附件1
吕梁市交通运输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1.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资格及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资格及经营行为的检查
根据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市场双随机抽查计划安排,主要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1、对公路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进行资格条件审查和从业能力审查。从业能力主要考核从业人员配置、必要的仪器设备配置等;
2、被检查机构主要人员在岗情况,人员档案是否健全、人员合同是否有效;
3、检测机构资质使用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4、检查授权工地试验室管理、仪器设备档案及试验室环境等情况;
5、现场随机抽查被检查检测机构近期或年度出具的每一类试验检测资料、检测报告及模拟报告情况等;
6、全市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7、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检查
对全市在建公路项目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通过查 阅资料的方式对各项目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资格及经营行为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 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 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 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 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5、《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 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2.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根据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市场双随机抽查计划安排,主要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一)检查企业在资产、技术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是否满足相应资质条件;
(二)检查企业在实施养护工程项目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
三、检查依据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取得公路养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保持资产、技术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相应资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违法从事养护作业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资质证书的许可机关。
3.道路运输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对道路客运经营、班线经营许可和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危险货物、货运网络平台)经营许可和经营行为的检查;
(三)对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备案检查;
(六)对货运源头治理超限的监督检查;
(七)对道路运输车辆达标管理情况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道路客运经营、班线经营许可和经营行为的检查
根据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市场双随机抽查计划安排,主要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1、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取得资质情况;
2、营运客车情况;
3、客运车辆驾驶人员情况;
4、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行为;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二)对从事道路货物(包括普通货物、危险货物、货运网络平台)运输经营许可和经营行为的检查
根据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市场双随机抽查计划安排,主要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1、从事货物运输企业取得资质情况;
2、货物车辆情况;
3、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情况;
4、货运企业经营行为;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三)对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根据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市场双随机抽查计划安排,主要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1、客运站的经营资格;
2、客运站场经营行为;
3、货运站的经营资格;
4、货运站场经营行为;
5、对从事货运站场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情况;
6、对客货运及客货运站场企业安全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根据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市场双随机抽查计划安排,主要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依法备案、备案事项是否属实、维修经营活动等方面进行检查。
(五)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备案检查
根据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市场双随机抽查计划安排,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对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备案情况检查。
(六)对货运源头治理超限的监督检查
根据市交通运输局运输市场双随机抽查计划安排,主要通过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1、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七)对道路运输车辆达标管理情况检查
根据双随机抽查计划安排,主要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1、道路运输车辆达标管理制度、信息化管理等情况;
2、系统联网情况、采用数据情况;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与执行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对道路客运经营、班线经营许可和经营行为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 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危险货物、货运网络平台)经营许可和经营行为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按照规定要求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二十六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4、《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鼓励发展网络货运,促进物流资源集约整合、高效利用。
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向所在地县级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提出申请,县级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
第七条 从事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要求,并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经营者信息平台的有效对接;应定期将监测数据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并及时传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应利用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对网络货运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信息化监测,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指导辖区内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基于网络货运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和风险类型,实行差异化监管。
(三)对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八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 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道路运输企业监控平台备案检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以下统称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六)对货运源头治理超限的监督检查
《山西省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将源头治超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完善责任倒查机制,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定期更新。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做好源头治超工作。
第五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公示的源头单位的治超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源头单位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源头治超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书面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七)对道路运输车辆达标管理情况检查
1、《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按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相关核查工作可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经核查,未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或者与《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装备和指标要求不一致的,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2、《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规范》
4.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和书面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查阅、复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单位、企业《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有关的技术资料;
2、检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单位、企业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资质、培训范围、教练员情况、培训开展情况等经营行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三、检查依据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车辆和教学设施、设备。
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5.汽车租赁服务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对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许可及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从事市内汽车租赁企业取得资质情况;
2、租赁车辆情况;
3、从业人员情况;
4、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三、检查依据
《山西省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6.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企业、个人从业资格;
2、调查查阅、复制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企业、个人有关资料;
3、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企业、个人经营行为;
4、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企业、个人服务质量;
5、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企业、个人安全与应急情况。
三、检查依据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活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客运管理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专用标识标志。
7.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对巡游出租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和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的检查;
(二)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巡游出租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和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的检查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计划,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协议;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及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及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
4、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及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
5、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安全生产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二)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的检查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及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2、网络预约出租出租汽车经营者及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
3、网络预约出租出租汽车经营者及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
4、网络预约出租出租汽车经营者安全生产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三、检查依据
(一)对巡游出租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和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的检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三款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四)履约担保;(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二)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的检查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8.对水运市场的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对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从事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船舶符合性及经营活动的检查;
(二)对涉及两个以上海事局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批准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从事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船舶符合性及经营活动的检查
根据随机抽查计划,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1、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情况;
2、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船舶及其船员情况;
3、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
4、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经营资格和经营活动;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二)对涉及两个以上海事局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批准的检查
根据随机抽查计划,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1、勘探设备及固定方式、采掘范围及数量、爆破地点和爆破方式、工艺;
2、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设备、施工作业方式、时间;
3、架设桥梁、索道的位置、净空高度;
4、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的设备、时间;
5、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位置、形式;
6、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设备、时间及抛弃地点;
7、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航段、水文;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三、检查依据
(一)对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从事水路运输行政许可、船舶符合性及经营活动的检查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4、《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三)进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地了解情况。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5、《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渡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涉及两个以上海事局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批准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9.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检查
一、抽查事项
(一)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二)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根据随机抽查计划,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1、水上交通运输企业和水上交通工具安全情况;
2、水上交通运输企业和个人水上交通安全基础资料情况;
3、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4、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情况;
5、船舶登记、船员考培情况;
6、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安全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二)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根据随机抽查计划,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1、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行为;
2、检查交通运输行业是否存在安全事故隐患;
3、检查交通运输行业设施、设备、器材以及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情况;
4、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
5、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执行等;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三、检查依据
(一)对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 ,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2、《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渡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二)对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