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民政局 更新时间:2025-08-08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21〕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吕梁市民政局 吕梁市财政局
2025年7月16日
吕梁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吕梁市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21〕26号)和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晋民发〔2018〕7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实施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解难、应救尽救。以解决城乡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及时帮助受助对象摆脱临时困境;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立足保基本生活,合理确定救助标准;
(三)制度衔接、统筹实施。加强各项救助与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形成整体合力,做到家庭自救、政府救助、社会帮扶相结合;
(四)公开公正、规范有序。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程序规范,合法合规,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确认、救助金给付等。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公示等日常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临时救助对象确认、救助金给付等。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户籍人口、临时救助工作量等因素,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额度,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安排。
第二章救助范围
第六条根据申请人急难情形发生的紧迫性和持续时间,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和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
第七条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爆炸、矿难、溺水、触电、食物中毒等意外事件,或突发重大疾病,受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短期内无法就业或无法返乡以及遭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特殊急难情形,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或无法支配个人财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人员,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
第八条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因基本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在给予专项社会救助以及其他社会帮扶后,支出金额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一定时期内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支出型救助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财产符合相关规定
(三)基本医疗、教育、基本居住等生活必需支出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超过当地规定,具体比例由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一般为70%以上。
第三章救助标准与方式
第九条临时救助可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发放救助金。临时救助金以社会化发放为主。凡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民政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及时足额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第十条科学确定临时救助标准。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保标准的调整和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情况,以及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家庭人口和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公式为“救助金额=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月)×临时救助人数×困难持续时间”。
其中,受困人数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对象类别确定,困难持续时间应以月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持续时间以月为单位,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求,综合考虑困难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
除紧急情况外,发放实物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可根据需求预测,事先采购、储备一些救助物资。
第十二条 在实施临时救助过程中,可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依托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人口、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孤儿等,协助其申请。对符合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司法、残疾人保障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可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三条临时救助实行依申请受理。本省户籍人员可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居住证签发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其他单位或人员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由经常居住地、居住证签发地受理申请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已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等信息。
非本省户籍或省内跨区域户籍人员,当遭遇急难型临时困难的,应直接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应如实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并按规定履行委托核查其家庭及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具体核查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家庭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刚性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只需提供急难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所有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按规定协助其申请救助。
第五章审核审批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救助申请后,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实地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完成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审核意见及时做出确认决定,对不予确认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低保家庭、特困人员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刚性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可不再重复履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相关程序。
第十八条救助金额较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的急难型和支出型临时救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使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发放。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救助申请后,依据拟定救助金额大小按照下列程序分级完成对象确认。
(一)救助金额较小(3000元以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
(二)救助金额较大(3000元到10000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条对遭遇特别重大临时生活困难的急难型和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情形特殊的经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同志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研究后决定。可适当提高临时救助金给付标准(10000元以上)。
第二十一条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启动紧急程序,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再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核确认程序,依标准给予救助,给予的救助金额应将先行救助的小金额支付额度予以扣除。在急难情况缓解后20个工作日内登记救助对象、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临时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实施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时间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限。
第二十三条 对支出型临时救助对象可采取下列方式处理,具体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一次审批、分阶段发放救助金。当申请人遭遇的临时困境程度和持续时间难以确定,可先按照最严重困难程度和最长持续时间拟定最高额度救助金,再根据申请人临时困境变化情况发放救助金。当申请人遭遇临时困境解除时,应停止发放救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认定方法参照《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全面落实补差救助的通知》中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发放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要按照有关要求加强临时救助经费保障,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并列入财政预算。对临时救助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提高救助水平。
第二十六条临时救助金实行分级给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临时救助备用金给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付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临时救助备用金给付;县级民政部门提交县级以上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议定后确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付。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适当调整分级金额。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出现紧急情形或者因救助对象个人特殊原因无法进行社会化发放的,可以采取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并应有受助人和经办人签字,受助人确实无法签字的,应有至少2名相关证明人签字,并保留影像资料。
第七章建立乡级备用金制度
第二十九条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县民政、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筹措情况,结合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从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中安排备用金,进一步提高救助水平和时效性。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每季度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上季度备用金使用情况,并报送主要负责人签字的救助人员花名册,县民政、财政部门按年度使用情况补充备用金,当年使用不完,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形成工作合力。按照“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思路,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密切协同配合,确保临时救助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十一条临时救助资金要专款专用。民政、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民政厅《关于修订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规社〔2025〕7号)要求,会同有关单位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防止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加强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县级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要加强临时救助的档案管理,将相关证明材料纳入归档范围,确保档案规范完整,做到有据可查。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临时救助受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救助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临时救助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立容错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个人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安置帮教评估结果,对需要进行救助的安置帮教对象开展救助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在临时救助对象审核确认中,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身份、劳动能力、急难情况等证明材料,经本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议方式,实事求是认定申请人家庭急难情况。
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区)结合实际细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