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宜都市昙冬商贸行(个人独资)予以行政处罚的公示

来源: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更新时间:2026-01-16

关于对宜都市昙冬商贸行(个人独资)予以行政处罚的公示

当事人宜都市昙冬商贸行(个人独资)经营的“全窝端条状颗粒饵剂除虫药”包装盒上农药登记证号为WL20080405,生产许可证号为吉爱卫监字第200106号,品牌为“吉平”牌,生产厂家为四平市新技术卫生杀虫药械研究所和四平市吉平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研究所。该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经中国农药信息网平台查询均过期失效,视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本机关调查,如实说明农药来源,提交相关材料证据,及时退款理赔,追回已销售的涉案农药,主动下架所有商品消除社会影响,且货值金额较小,情节轻微,涉案农药为卫生用农药,并未造成群众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停止经营“全窝端条状颗粒饵剂除虫药”卫生用农药;

二、没收违法所得12.01元,没收涉案“全窝端条状颗粒饵剂除虫药”卫生用农药6盒;

三、批评教育,不予罚款。


吕梁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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