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423LL00100/2023-104853 | 主题分类: | |
发文机关: | 吕梁市文化和旅游局 | 成文日期: | 2023年12月22日 |
标 题: |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吕文旅发〔2023〕194号 | 发布日期: | 2023年12月22日 |
各县(市、区)文旅局,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
为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市文旅局制定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吕梁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3年12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吕梁市文化和旅游局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吕梁市文化和旅游局文化、旅游、文物、广电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吕梁市文化和旅游局的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 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应当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改革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开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包括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决定(结果),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结论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以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的方式予以公开。采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方式公开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由相关部门(单位)报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核后,方可进行公示,未经审核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依法撤销、确认违法、重新作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由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更新。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由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部门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公示, 适用本细则。
第十六条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指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指音像记录是通过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利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和案卷归档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应当记录;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相关人员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情况;
(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七)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审核决定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二)承办机构意见情况;
(三)法制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情况;
(五)作出决定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环节记录应当包括案卷归档编号、类别、保管期限、执法起始和终结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使用权限。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纪检监察、执法监督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应对调取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申请使用相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致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组织的执法全过程记录, 适用本细则。
第四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三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由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管领导决定是否补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的;
(二)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拟作出重大、复杂事项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执法承办机构、单位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事项应当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有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五条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或裁量基准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