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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111423LL00100/2024-33215
发文字号吕文物发〔2024〕15号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02日
发文机关吕梁市文物局 关  键  字
标  题关于印发《吕梁市文物保护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题分类 成文日期2024年04月02日

各县(市、区)文物局:

为切实做好我市文物保护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特制定《吕梁市文物保护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如发现本办法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文物局报告。

附件:《吕梁市文物保护员管理办法(试行)》

吕梁市文物局

202442

(此件主动公开)


《吕梁市文物保护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员队伍的建设、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推动文物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山西省文物保护员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文物行政部门聘用的文物保护员。

第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设立专门保护机构的,应当聘用文物保护员,每个文物保护单位原则上聘用2名文物保护员,特别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可以适当增加文物保护员人数。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作为文保员聘任对象: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但不可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文化知识,了解当地历史、 风土人情、文物古迹

(三)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业务知识和技能,热心文物保护事业;

(四)了解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五)有时间和便利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五条 文物保护员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贯彻、宣传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定期巡查原则上每周巡查不少于3本人负责的文物保护保护单位,排查安全隐患,保持文物保护单位内良好的卫生状况,做好巡查工作日志记录;

(三)掌握本人负责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状况和安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四)及时制止并上报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积极协助文物、公安等部门做好相关的调查工作

(五)配合做好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文物保护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考核合格后,依照相关规定获得适当补助;

(二)对于工作成绩突出,有特殊贡献的文物保护员,由县市、区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报请省、市文物行政部门实施奖励;

(三)有权获取有关文物宣传资料,参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会议、培训等活动,免费参观全市文物开放单位;

(四)对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文物保护员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文物情况,遵循负责、就近、择优的原则进行聘任,采取三年一聘制。

第八条 文物保护员聘任由乡(镇)、村推荐,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文物局文物资源管理科备案,并填报文物保护员审批表。

第九条 文物保护员由各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颁发聘用证书或文件、公告、合同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由于工作变动、年龄、健康等原因或因不能履职,不再适合担任文物保护管理员的,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调整和补充。调整或补充的文物保护管理员,经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需在调整或补充当月报市文物局文物资源管理科备案确认。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文物工作的实际,有计划地开展文物保护管理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文物保护管理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原则上每年培训不少于两次。

第十三条

省财政补助的文物保护员经费,专用于国保、省保单位文物保护员的补助,经费管理按《山西省文物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市级文物保护员专项经费专用于市保单位文物保护员的补助,市文物局负责对补助发放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员经费由各县(市、区)负责解决;

文物保护员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须建立文物保护员工作档案,并定期与文物保护员进行联系,了解履职情况,检查巡查工作日志,听取意见和建议,并负责对文保员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文物保护员,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长期担任文物保护员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现文物保护单位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并积极制止,使文物保护单位免遭破坏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配合文物、公安等部门打击盗窃、 盗掘、非法经营、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中,作用发挥明显或成绩突出的;

(四)及时上交在文物安全巡查检查及其他途径所获取的文物和相关资料的;

(五)在文物保护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文物保护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不能履行定期巡查文物保护单位职责的

(二)发现文物被破坏时不及时报告的

(三)利用保护文物为名,借机为自己和他人谋取不当利益,造成较坏影响的

(四)不履行文物保护管理员其他义务职责的;

(五)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凡被解聘的文物保护员不得再次聘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吕梁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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